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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 請 人 甲○○

832號上列聲請人因凟職等罪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限制出境之處分(九十七年度特他字第七一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其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查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本件聲請人甲○○因凟職等罪案件,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撤銷。

其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