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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查聲請人甲○○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在案,依上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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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