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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