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呂世央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並無限定須目前執行律師業務當中,只要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即可。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出再抗告,具有律師資格,免委任律師代理,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可參。(二)聲請人所提起之自訴案,均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所轄福德派出所,與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共同勾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單位之醫師、檢察官、警察、消防員等人,共同非法侵害聲請人自由權利之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法官多人涉案其中,故欲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平審判無異緣木求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事由,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裁定之刑十三庭法官三人,再以聲請人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之事由,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濫用司法審判權。上開法官三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一0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一、二二六五號等承辦法官,均故意勾結營私枉法裁判,而以驗眼診斷書、警察解送人犯報告書,王永全於福德派出所製作之誣告筆錄及證詞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犯重傷害、殺人未遂罪而收押,集體侵害聲請人之各項權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據以判決聲請人行為時處於精神喪失之狀態之鑑定報告書,亦為聲請人於前述非法羈押情況下違法取得之證據,且鑑定單位及內容均有不法,同無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上開各裁定、判決,處分聲請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若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法務部對聲請人之自始無效處分,即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難期公平之審判。(四)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等約二百件案件,均不依法令審理或吃案,而剝奪聲請人訴訟權,足見該院已無資格再承辦聲請人之案件。(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法官結合相關機關之公務員及利用線民部署線民侵害聲請人之各種基本人權主要目的係驅迫聲請人走出屋外,與女人玩各種性遊戲後參選公職,即假借政治之行為,而行迫害之實,對聲請人性騷擾,使聲請人放棄執行律師業務,致聲請人受到各種非法待遇。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受法院法官及檢警唆使暴力攻擊之王永全及與聲請人毗鄰租屋之王惠仙等人,隔著公寓之共同壁及樓梯間與其他鄰居監聽、監視聲請人後,發出清晰、細小、長遠的聲音之指示,每天二十四小時隨時以各種方法繼續性騷擾聲請人,監視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勃起情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及上級法院法官之姓名及案號等等均含有以字之音譯指示聲請人與女性玩性遊戲之意思,是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不法行為無疑,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侵害住家安寧,使聲請人精神痛苦萬分,不敢外出。聲請人已對上開行為提出陳情、訴願、行政訴訟,並對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及提出再審之訴,故均不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相關民、刑事案件。故若由原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所謂審判難期公平,則必須指出具體之事實(本院三十年聲字第三0號、二十年抗字第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聲請人所提起之自訴案,均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法官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所轄福德派出所,與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共同勾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單位之醫師、檢察官、警察、消防員等人,共同非法侵害聲請人自由權利之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法官多人涉案其中,故欲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平審判無異緣木求魚」、「承辦法官,均故意勾結營私枉法裁判,而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犯重傷害、殺人未遂罪而收押,集體侵害聲請人之各項權利。據以判決聲請人行為時處於精神喪失之狀態之鑑定報告書,亦為聲請人於前述非法羈押情況下違法取得之證據,同無證據能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及上級法院法官之姓名及案號等等均含有以字之音譯指示聲請人與女性玩性遊戲之意思,是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不法行為無疑,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侵害住家安寧,使聲請人精神痛苦萬分,不敢外出。聲請人已對上開行為提出陳情、訴願、行政訴訟,並對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及提出再審之訴」等語,均係聲請人主觀上之懷疑推測,並無具體、客觀之事實可資證明。其聲請移轉管轄所陳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恐影響公安」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對其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徒憑主觀之疑慮遽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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