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難期公平,係指客觀情形而言,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必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確已無法公平審判,始足當之,若只因當事人主觀上有所懷疑,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意旨略以:其二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民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另彼等曾對該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相關之抗告事件亦繫屬同法院,且乙○○於本案開庭時,曾遭承審法官言詞恐嚇,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聲請人等與該法院及其審案法官已為訴訟上之兩造,本案若由同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本案係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前述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則為賠償義務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既與承審本案之法官無何關連,客觀上自無影響公平審判之虞。至所謂遭承審法官言詞恐嚇云云,依聲請人等所提書狀之記載,係指受命法官在開庭時告訴乙○○:若不遵照合議庭之決定去做強制治療鑑定,將叫人請你們去等語。核其所言,無非是督促聲請人等配合鑑定程序,以利案件之進行,客觀上難認該法院已無法公平審判。聲請人等以主觀推測之詞,認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據以聲請移轉管轄,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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