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聲 請 人兼上列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刑事裁定之多位承辦法官均曾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應迴避而未迴避,原裁定無效,請予補充及更正裁定等語。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為上述聲請,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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