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 明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乙○○○○○律師事務所兼上列二人代 表 人 甲○○上列聲明人等因甲○○等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與非當事人乙○○○○○律師事務所等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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