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聲 請 人兼上列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刑事裁定,對法官具有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事由,何以不必迴避,未置一詞;就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未裁定;裁定不備理由,請予補充及更正裁定等語。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為上述聲請,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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