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1行理由欄記載「或濫用其裁量權」,應更正為「而濫用其裁量權」。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1行理由欄將「而濫用其裁量權」記載為「或濫用其裁量權」,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原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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