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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