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學興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頁第二行關於「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頁第二行關於「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記載,顯係「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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