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遷移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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