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王石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王石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其設籍地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二十七弄三號三樓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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