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卯○○(蔡萬霖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丑○○
乙○○丙○○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戊○○ 住同上
丁○○ 住同上己○○ 住同上庚○○ 住同上辛○○ 住同上壬○○ 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癸○○ 住同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子○○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圖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丑○○、乙○○、丙○○、寅○○、戊○○、丁○○、己○○、庚○○、辛○○、壬○○、癸○○、子○○等人圖利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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