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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附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常業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除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外,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