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萬里行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 Medipharm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卯00000 000(中文姓名汪建耀)被 上訴 人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丑○○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 人 己 ○
戊○○
庚 ○
辛 ○壬○○
癸 ○子○○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丑○○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丑○○、甲○○、詹幼民、丙○○及丁○○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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