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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附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辛○○被 上訴 人 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甲○○等違反公司法等罪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自訴被上訴人甲○○、乙○○、庚○○、辛○○、丙○○、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茲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甲○○、乙○○、庚○○、辛○○、丙○○、丁○○部分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至戊○○、己○○部分,雖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刑事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列為被告,仍併予發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非假扣押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本院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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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