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有關被上訴人乙○○、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九十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原審因而就上訴人關於乙○○、丙○○被訴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在原審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諭知原告(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被訴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罪之判決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該部分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猶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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