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為二月,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十三年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十三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一月,未達各刑中之最長之刑期以上,自有不適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十三年,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一月等情。經查與應於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十三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v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3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犯 罪 日 期│87年底 │88年2月8日 ││年 月 日│ │ │├───────────┼──────────┼───────────┤│偵 查(自 訴)機 關│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3714號 │2100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事├─────┼──────────┼───────────┤│ │案 號│88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 ││實 審├─────┼──────────┼───────────┤│ │判 決日 期│88.07.07 │89.08.22 │├─────┼─────┼──────────┼───────────┤│ │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88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 ││ ├─────┼──────────┼───────────┤│ │判 決確 定│88.12.27 │89.11.09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2月 │不應減刑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彰化地檢89年度執更字│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備 註 │第155號 │3479號 ││ ├──────────┴───────────┤│ │編號1、2號係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