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5號(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九號),認為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所減得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貴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盜匪、搶奪、竊盜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有該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四九號執行卷內)。嗣因竊盜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乃原確定裁定於減刑後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盜匪、搶奪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疏未察及上揭法律所指之內部性界限,所定執行刑十年六月,顯較未減刑前所定執行刑十年五月為重,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倘發現違背法令,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渠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而就附表編號3 予以減刑後,並與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則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前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乃原審此次裁定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與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反較減刑裁定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實有悖於減刑條例制頒實施之原意,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Q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搶奪 │竊盜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分/褫奪公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三年) │ │ │├───────┼─────────┼─────────┼──────────┤│犯罪日期年月日│89年12月19日 │89年12月26日 │90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535號 │字第2535號 │第15100號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易字第3554號 ││審 ├────┼─────────┼─────────┼──────────┤│ │判決日期│90年12月12日 │90年12月12日 │91年1月7日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易字第3554號 ││ ├────┼─────────┼─────────┼──────────┤│ │判決確定│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91年3月25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項第1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否 │否 │是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未減 │未減 │徒刑1月又15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