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0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0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所犯上開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時失察,再對受刑人聲請就上開編號一至七等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同一案件,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即前開裁定附表編號六)、三(前開裁定附表編號一)、四(前開裁定附表編號二)、五(前開裁定附表編號三)、六(前開裁定附表編號四)、七(前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前開裁定附表編號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0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0二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復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六九號),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0號(下稱後案)審理,有被告之聲請狀、前案紀錄表可考。原法院就檢察官重行聲請之後案,未予裁定駁回,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所犯上開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先行確定在案。原法院對被告就上開編號一至七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同一案件(本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裁定:「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按即後案裁定附表編號六、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按即後案裁定附表編號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案雖繫屬在先,惟於繫屬在後之後案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確定力後,始重複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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