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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減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判決確定,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二號、執緝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裁定減刑,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惟經核卷內資料,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後,即行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發布通緝,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經警緝獲,移送該署接受執行,有該署通緝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等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乃原法院疏未細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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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減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