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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其中編號四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編號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編號二竊盜等三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編號一、二之罪經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編號四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因所諭知刑期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不予減刑。惟編號一、二、四等罪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於減刑後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與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又十五日間,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未察,竟將前揭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顯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十二年六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之罪,其中編號四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編號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編號二竊盜等三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編號一、二之罪經原裁定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編號四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因所諭知刑期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予減刑,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二號)可稽。次查附表編號一、二、四等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減刑後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與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又十五日間,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乃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竟將前揭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顯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十二年六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H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麻醉藥品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4.10.17 │84.09月初 │86.02.15 ││ 年 月 日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新竹地檢8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85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9525號 │10889號 │2630號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84年度易字第3367號 │85年度易字第3388號 │86年度易字第518號 ││事 實 審├─────┼──────────┼──────────┼──────────┤│ │判 決日 期│84.11.30 │85.12.13 │86.12.04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84年度易字第3367號 │85年度易字第3388號 │86年度易字第518號 ││ ├─────┼──────────┼──────────┼──────────┤│ │判 決確 定│85.01.05 │86.01.14 │87.02.20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第2項第5款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87年度執更字│新竹地檢87年度執更字│新竹地檢87年度執緝字││ │第942號 │第942號 │第451號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4.08.24至84.08.27 │86.09.21至86.09.22 │ ││ 年 月 日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新竹地檢85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8724號 │20001號 │ │├─────┬─────┼──────────┼──────────┼──────────┤│ │法 院│新竹地院 │台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86年度訴緝字第66號 │86年度易字第6047號 │ ││事 實 審├─────┼──────────┼──────────┼──────────┤│ │判 決日 期│86.12.11 │87.12.11 │ │├─────┼─────┼──────────┼──────────┼──────────┤│ │法 院│新竹地院 │台中地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86年度訴緝字第66號 │86年度易字第6047號 │ ││ ├─────┼──────────┼──────────┼──────────┤│ │判 決確 定│87.01.26 │88.01.25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1項第1款 │、4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依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定不予減刑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87年度執更字│台中地檢88年度執字第│ ││ │第942號 │805號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