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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八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曾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件罪刑確定,因其中附表一、二、三之三罪(非常上訴書誤載為附表二、三、四等三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乃向原審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亦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年九月十五日,而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三罪之刑,最長係十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年,三罪之刑合計為十一年十一月;該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規定,應於十年以上,十一年十一月以下,定其刑期。乃原審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顯逾上述三罪合併之刑期,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二罪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原裁定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予以減刑,並與編號四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在非常上訴範圍)。惟原裁定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年九月又十五日,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年定應執行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三罪合併之刑期十一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上開部分,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W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0年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 │第11條第3項 │項 │項 │├───────┼───────────┼──────────┼──────────┼──────────┤│犯 罪 日 期│8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81 │82年1月14日 │81年8月27日起至82年1│81年10月起至82年1月5││ │年4月17日止 │ │月5日止 │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81年度偵字第2936號 │署82年度偵字第5410號│署81年度偵字第8745號│署82年度偵字第1510號│├───┬───┼───────────┼──────────┼──────────┼──────────┤│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最 後│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81年度易字第3295號 │82年度訴字第113號 │8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事實審├───┼───────────┼──────────┼──────────┼──────────┤│ │判 決│81年8月26日 │82年6月10日 │82年7月19日 │83年11月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 │ │ ││ ├───┼───────────┼──────────┼──────────┼──────────┤│確 定│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81年度易字第3295號 │82年度訴字第113號 │8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 決│ │ │ │ │ ││ ├───┼───────────┼──────────┼──────────┼──────────┤│ │判決確│81年8月26日 │82年7月5日 │82年10月13日 │83年11月8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之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 │不符合減刑之條件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