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無異,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確定之減刑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檢察官以編號第二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原裁定就附表編號第二罪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定應執行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七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第二罪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定應執行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台幣八萬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貴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犯有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確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第一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惟查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依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第一、二罪之記載,受刑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確定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見原審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九六三號卷第五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本案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部分,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方為適法。惟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因而適用新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裁定與科刑判決無異,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七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併科罰金八萬元,定應執行刑七萬五千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八萬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設有易服勞役情形,於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至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裁定以甲○○犯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確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七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惟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依附表編號一、二之記載,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確定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三號卷第五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方為適法。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認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新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關於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執以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洵有理由,因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僅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等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新台幣五萬元│├──────────┼────────────────┼────────────────┤│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犯 罪 日 期│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左右 │八十六年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九號 │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九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 │案 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實 審├──────┼────────────────┼────────────────┤│ │判 決 日 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判 決├──────┼────────────────┼────────────────┤│ │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符合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減 │有期徒刑七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併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備 註│定執行刑後,罰金如易 │定執行刑後,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