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復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予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五五三號等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據以處罰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罪,惟該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則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原確定裁定竟予減刑並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著有解釋。本件原確定減刑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係認定被告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牽連罪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固應減刑,然詐欺取財之輕罪不應減刑,依據上開解釋,仍不得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予以減刑,併定執行刑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上訴人執此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但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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