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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六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憑。定執行刑係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而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指非常上訴書之附表,亦即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六四號減刑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六四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乙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八號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被告甲○○同一事實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可憑。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裁定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之後,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重複聲請,而應駁回其聲請。原審不查上情,未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顯係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十月、六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予以減刑,並與所犯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六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不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