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訴書誤載為176號;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七號),認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上列撤銷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指原裁定)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期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3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案件經由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漏載民國)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上訴書漏載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確定。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在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其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逾)越(參考貴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3、4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新台幣十一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七號卷第三六頁)確定,乃此次減刑定執行(刑)却為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上訴書誤載為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渠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而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原裁定漏載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3、4所示二罪之罰金刑部分,於減刑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定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新台幣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裁定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乃原裁定將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法減其罰金刑二分之一後,與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反較減刑裁定前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重,實有悖於減刑條例制頒實施之原意,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裁定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俱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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