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明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六卷第五十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自首行為時點,係在上開減刑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所為,自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詎原裁定增加條例所未規定之該條文係針對『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言之要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明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第三四四頁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理由欄並認「本案係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搜索毒品之員警自首其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經被告帶同警方分別前往八一二八─JQ號自小客車及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報廢小客車上起獲而報繳上開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交予警方扣案,……堪認被告符合前揭自首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二二行),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方稱適法。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以應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減刑,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為由而不予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H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併罰金新台幣100000元│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4.8.15 │同左 │ ││ 年 月 日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19933號 │19933號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 最 後 ├─────┼──────────┼──────────┼──────────┤│ 事 實 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9號 │同左 │ ││ ├─────┼──────────┼──────────┼──────────┤│ │判 決日 期│95.3.8 │同左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判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9號 │94年度訴字第4319號 │ ││ ├─────┼──────────┼──────────┼──────────┤│ │判 決確 定│95.7.17 │95.7.17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左 │ ││ │第8條第4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自首減刑) │是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徒刑一年 │罰金新台幣50000元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可減刑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