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
三二、六九九一、二一0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二、按原判決認定乙○○、甲○○均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迄今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併,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任忠誠里里長)、忠純里之里長,丙○○則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里內各項社教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銘志則時任該四里之里幹事。乙○○、甲○○、丙○○於八十五年間,與不知情之當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之陳華海(經本院〈指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合四里共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舉辦『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該四里之名義,共同向電基會(指上開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協助金支應相關費用。乙○○、甲○○、丙○○遂於八十五年間與陳華海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電基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上限為三十萬元之協助金,乙○○、甲○○、丙○○等三人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舉辦該至北部旅遊之自強活動,惟陳華海因故未參加此次參觀活動。乙○○、甲○○、丙○○等三人則明知本次參觀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僱請『楊文龍車行』之司機或租用車輛,且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時,倘檢附收據之支出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三十萬元,則可請領全額,否則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另與時任『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李榮燦業務所掌之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榮燦提供蓋有『將帥藝品社』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戳章及該店前任(負責人)『陳宜君』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推由乙○○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將帥藝品社』收據四紙後,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張銘志,在上揭四紙單據上,買受人名稱欄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交易品名:『中餐』、交易數量:『8桌』、交易價格:『單價: 1,500』、『總價:12,000』。乙○○又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蓋用偽造之『楊文龍車行』店章及偽造之『楊文龍』印文的空白收據四紙後,交由里幹事張銘志填載內容,其中買受人名稱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摘要:車資』、『數量:2台』、『單價:20,000』、『總價:40,000』等不實交易內容,並指示里幹事張銘志持該『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之收據,併同另外四紙確有前往消費而取得內容實在之『承德餐廳』收據(內容為各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中餐及晚餐,金額各二萬四千元,四里共九萬六千元),總額共為三十萬四千元,提交電基會請領協助金。張銘志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忠純、忠勇、壯勇)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該黏貼憑證用紙再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蓋用陳華海、乙○○、甲○○、丙○○四人原交予保管之里長職名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由張銘志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收據八紙及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三十萬元之協助金全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楊文龍本人,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參觀活動確實支出費用達三十萬四千元(實則僅有實際消費支付之承德餐廳單據共九萬六千元得據以請款),已超過原核准協助金之上限三十萬元,遂於同月十九日核付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 AC0000000號、受款人為張銘志之支票一紙,由張銘志持至付款銀行兌領後,將該三十萬元電基會協助金,持往交付予乙○○、甲○○、丙○○三人收受,使電基會受有二十萬四千元之財產上損害(300,000元-96,000元=204,000元)(參見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三、經查原判決既認定乙○○、甲○○、丙○○等三人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舉辦該至北部旅遊之自強活動。貴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判決,亦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前段旨在說明〈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係運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補助款興建,乙○○辯稱〈電基會〉核准之三十萬元協助金,因不足辦理二天一夜之參觀活動,故經君毅里等四里里長協議,挪用為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載上訴人等〈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舉辦參觀活動一語,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誤植(即贅載〈及四日〉),此綜觀原判決援引證人黃素芬、李海張、吳克、王家財、鄧瑜萍、王前來等人之陳述,均指台北地區一日遊,並無同月四日南投縣埔里鎮行程之相關陳述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行)。此項誤載,屬更正之問題。』而原判決認定實則僅有實際消費支付之承德餐廳單據共九萬六千元得據以請款,其餘據以請款均為內容不實之單據,使電基會受有二十萬四千元之財產上損害(300,000元-96,000元=204,000元),乃為如主文所示之論罪科刑。惟查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四千元,並於主文諭知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顯係認定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一日遊僅花費承德餐廳單據共九萬六千元,並無其餘消費。該一日遊係從高雄至台北地區,若謂無其餘消費如租車費用、雜支等,不啻謂係被告等或其他人自掏腰包支付,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違。該一日遊確實之消費金額,除承德餐廳單據共九萬六千元外,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亦未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有所記載或調查,此不僅影響論罪科刑之基礎(構成貪污罪或僅構成偽造文書罪,以及科刑之刑度),亦影響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金額。原審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亦為同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提起非常上訴,自應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該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具有違背法令之原因,亦為當然之解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詳如非常上訴理由二所載),原判決論處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三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核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銘志,以「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名義(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之不實收據,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行使,申請核發協助金三十萬元,而詐取其中之二十萬四千元等情。被告等三人於原審既未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當天,除承德餐廳之單據九萬六千元外,尚有其餘可向電基會申領協助金之「有收據」消費,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審因此未就該日有無其他消費,另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由上論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犯罪,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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