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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科刑判決之效力,亦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另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八號可資參照。再按減刑裁定,雖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為聲請;及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致同一聲請減刑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此時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適用,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免一案兩判,裁判歧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減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裁定書,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減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五十二萬元,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裁定書,並聲明捨棄抗告,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三、是以,本件被告(受刑人)甲○○之聲請減刑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之確定時點,雖較繫屬在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之確定時點為後,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尚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應駁回聲請,竟誤為實體上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不適用法則,顯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另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減刑裁定,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為聲請;及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致同一聲請減刑案件,有發生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者。此時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裁判之,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免一案兩判。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四號),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九號(下稱本案)審理;然被告於此之前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已先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六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之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法院未就檢察官重行聲請之本案,予以裁定駁回,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甲○○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 1、2、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所載,與附表編號 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裁定,並聲明捨棄抗告,該裁定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前案,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甲○○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壹、貳、肆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肆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參、伍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以上,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案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理。雖前案裁定之確定時點,較繫屬在後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為後,惟前案裁定時,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本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乃竟誤為實體上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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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