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係指法院本有管轄權誤為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或原無管轄權而誤為有管轄權,並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言。此項管轄有無錯誤,不分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至於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乙○○、甲○○與陳淑真(起訴書誤載為陳淑貞)、林木富、吳清富、吳榮宗、莊旺藤及包忠勝等人,共同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一併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吳清富(已更名為吳水富)起訴時係設籍桃園縣桃園市,有該起訴書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乙○○、甲○○與吳清富等人共同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既與吳清富共犯數罪,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吳清富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該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吳清富是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從而,台灣高等法院誤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全案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另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否喪失,原為第二審法院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該第二審法院將原不合法之上訴誤認為合法,並逕予判決,該判決自有適用程序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裸陣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屬有別。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或然率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法院為程序判決(如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乙○○、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常業竊盜罪部分),另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則均判決免訴。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甲○○就前開免訴判決部分,因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無客觀之上訴利益,自不得以應受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且因檢察官亦未起上訴,該免訴判決部分應已判決確定。惟被告乙○○、甲○○就全案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竟誤認上訴均合法,並均為管轄錯誤判決,將故買贓物部分,亦一併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未就故買贓物部分(即判決免訴部分)駁回第二審上訴,自有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上訴,並為判決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陳淑真(起訴書誤載為陳淑貞)、林木富、吳清富(已更名吳水富)、吳榮宗、莊旺藤、包忠勝等人牽連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共同正犯吳水富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二人亦有管轄權,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起訴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分就被告等竊盜罪部分為罪刑之宣告,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查本件起訴時,共同正犯吳水富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此有起訴書足憑。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設籍上址,但另居住於同市○○○○街四八之一號四樓。依上開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被告二人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遽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二人之犯罪為無管轄權,逕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關於被告二人部分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難謂非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諭知管轄錯誤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至收受贓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常業竊盜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