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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經查(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編號1、2、3、4、5、6案,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2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僅有編號1、2、3、4案之犯罪時間在此確定時間之前(即編號1、2、3、4案一組,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6案之犯罪時間則在此確定時間之後(即編號5、6一組,符合數罪併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理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就前揭編號1、2、3、4案,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前揭編號5、6案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誤就前揭六案,合併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未查,亦將前揭編號1、2、4、5、6案予以減刑後,復與編號3案一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本件被告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6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六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編號

1、2、4、5、6之罪,合於減刑之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就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編號1、2、4部分,以及附表編號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無不合。乃原裁定竟將編號1、2、

3、4、5、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