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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原名蕭待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O六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得依本條例減刑之罪,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從而業經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按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就其所犯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二罪併同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更定應執行之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O六二號確定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且與其他三罪無數罪併罰關係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分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容有未洽。三、揆諸首開說明,上開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被告甲○○於其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二與三、編號四與五之罪復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依被告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之罪予以減刑後,再就編號二減得之刑與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就編號四、五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然前述原裁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就該部分裁定准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部分錯誤裁定亦不得再予執行,應認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附 表

1342 受刑人 甲○○ 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保│應予減刑│十月 │一年六月 │ ││安處分/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 │十年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94.10.06 │91.06月底-91.07.03 │90.06月底-90.07.25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及 案 號│署94年毒偵字第5752號│署91年偵字第12489號 │署90年偵字第14150號 │├─┬────────┼──────────┼──────────┼──────────┤│最│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5年訴字第354號 │91年訴字第1125號 │91年上訴字第197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5年06月30日 │91年10月08日 │91年09月26日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定├────────┼──────────┼──────────┼──────────┤│ │案 號│同上 │同上 │94年台上字第4002號 ││判├────────┼──────────┼──────────┼──────────┤│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95年08月14日 │91年11月23日 │94年07月28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16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條第1項 │ │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五月 │九月 │十年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保│應予減刑│七月 │五月 │ ││安處分/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94.01.09 │94.01.11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年 度 及 案 號│署94年毒偵字第826號 │ │ │├─┬────────┼──────────┼──────────┼──────────┤│最│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事│案 號│94年訴字第958號 │同左 │ ││實├────────┼──────────┼──────────┼──────────┤│審│判 決 日 期│94年06月27日 │同左 │ │├─┼────────┼──────────┼──────────┼──────────┤│確│法 院│同上 │同左 │ ││定├────────┼──────────┼──────────┼──────────┤│ │案 號│同上 │同左 │ ││判├────────┼──────────┼──────────┼──────────┤│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94年08月01日 │同左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三月又十五日 │二月又十五日 │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