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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0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已確定之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竊盜及施用第一及(級之誤)毒品等案件共七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六聲減字第四二七0號裁定,分別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及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有被告知(〝之〞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乃台灣高等法院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就上開已裁定確定之同一事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過失傷害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四月、五月、十月確定,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加重竊盜罪二罪所處各有期徒刑二年之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及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不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二年四月確定在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