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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此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但書及關稅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要旨為被告甲○○係杉好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杉好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進口採購報關業務,為從事貿易業務之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杉好公司用以進口貨物所填具之進口報單為附隨公司業務製作之文書。杉好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自國外進口熟凍帝王蟹腳等海鮮貨品,甲○○竟與公司負責人蔣正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偽造會計憑證,暨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杉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與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之承辦人李榮結有犯意之聯絡,共同於貨物進口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之八月上旬某日,在杉好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內,偽造美國出口商『PACIFIC SEAFOOD 』名義製作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乙紙(發票號碼PSG 2637號),填載不實之海鮮貨品單價,再由世清公司之李榮結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美豐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依上開偽造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於貨物進口之當日,持上開經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營業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上開美國出口商『PACI

FIC SEAFOOD 』等情,因以其中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論罪科刑,惟揆諸首揭規定,進口稅應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本件被告逃漏進口稅部分,應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詎原宣示判決筆錄竟仍據以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二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杉好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三樓)資材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進口採購報關業務,為從事貿易業務之人,而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杉好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自國外進口熟凍帝王蟹腳等海鮮貨品,被告竟與公司負責人蔣正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偽造會計憑證,暨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杉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與世清公司承辦人李榮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貨物進口之同月上旬某日,在杉好公司偽造美國出口商「PACIFIC SEAFOOD 」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一紙(發票號碼PSG 2637號),填載不實之海鮮貨品單價,再由李榮結委由不知情之承辦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於貨物進口之當日,持上開經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營業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等稅捐。其中逃漏進口稅部分,係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所為應不構成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責。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以資救濟。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一不正當方法而逃漏上開進口稅及營業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逃漏進口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R附錄:本件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