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減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所涉及之內容與實體法之刑罰事項有關,認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一號刑事卷宗可參。該同一案件,檢察官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刑事卷宗可參。上開二案件,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0七一號裁定為繫屬在先,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案件為重複裁定,顯係違背法令。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六六號聲請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一號刑事裁定:「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已經減刑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已經減刑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一號卷宗可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雄檢惟峽九六聲減六五六六字第九四七四三號函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補送被告詐欺等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補送聲請書之案號同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六六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並說明:……惟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後判決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仍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乃原審未究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補送函文內容,復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及補送之資料,另分案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為裁定:「甲○○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所犯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九八號卷宗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就檢察官同一之聲請而為重複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又本件檢察官並非重複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認上開撤銷原確定裁定,已足達糾正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目的,且檢察官並無重複之聲請,自無庸再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