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一0五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業已判決,嗣後如未經檢察官重複起訴竟再度判決,該嗣後之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惟既有判決之形式,且已經確定,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判決撤銷。如認該判決並非無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判決,則已無訴訟關係之存在,法院再度判決,則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為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以下稱新盈公司)之發起人,並經推選為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新盈公司籌設期間,明知其本人及新盈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實際僅繳納股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亦明知未曾以新盈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在新竹企銀中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存入公司股款,竟與『陳瑞儀』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帳戶結餘存款為二千五百萬五百元),並在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中填寫實收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委託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師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0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確定。乃原審法院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七號,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沒收上開偽造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自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判決撤銷。如認為該判決並非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因該判決業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段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各訴訟程序法律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即本此程序之妥適性而作設計,禁止法院為二重審判,斯亦法理所當然。是審理具體個案訴訟之法院為終局判決之後,該個案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除有漏未審判,得為補充判決之外,法院即應受其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改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明文,而於判決上訴情形,則無相同或類似規定即明。從而,倘因承辦法官更迭或行政分案、報結疏失等情,重複分案,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之重複起訴,情形有別,自不以繫屬先後定其得否為審判;如有一案(不管分案時間先後)先行判決,該案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其後判決者,對於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基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後判決當然違法、無效,若竟而確定,因具判決之形式,自得以非常上訴糾正之。本件被告甲○○因設立公司之事,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原審法院,該院竟先分案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七號,由陳坤地法官承辦,嗣又分案為同年度簡字第五八0二號,由鄧雅心法官處理,鄧法官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判決,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陳法官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論以同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二判決均告確定,有上揭二案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之後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七號)即屬對於同一案件重行判決而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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