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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簡字第二三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復按二以上之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執行而假釋者,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如其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不論其已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均應認全部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上開三確定判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0七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八0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等三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其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七五七號指揮執行,執行中假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一年十月十日),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該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八0一號卷)及各該執行指揮書可稽。依上述說明,上開三判決所處之徒刑,於全部接續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其中任一刑期已執行完畢。詎原確定裁定認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駁回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等多罪,先後經數法院判刑確定,嗣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仍得重行聲請,其若不服,並可依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乃竟提起非常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