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貴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同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因麻醉藥品、毒品等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九四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確定在案(前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書,對被告另犯麻醉藥品、毒品等四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原審法院減刑(編號4)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經查,本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刑,被告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紀)錄表在卷可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之罪,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而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雖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固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但因該編號2之罪既先與編號
3、1之罪,經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將編號4之罪再與編號2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能單獨執行。乃原審法院不察,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裁定時,誤將編號4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2及編號1、3(係於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等四罪,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係重複裁定,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重行裁定更正,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屬無效之裁定)。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刑期之扣除,乃刑之執行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4部分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確定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而編號1、2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各為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止、八十五年八月間某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則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此二罪自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而其餘二罪部分,因編號1所示之罪較編號3所示之罪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刑確定,故編號1、3所示之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另編號1、4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裁定減刑確定。雖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九四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確定,但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另犯編號4所示之罪,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原裁定法院對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並就編號1、3所示之罪及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三號),原裁定就編號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編號1已經減刑(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惟編號1、3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在編號4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與編號
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2、4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前述,編號4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期滿,但僅係嗣後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非常上訴意旨指編號4部分已執行完畢,不無誤會。至原裁定就編號1至4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原裁定就上開四罪合併定一執行刑,尚非不利於被告(數罪合併定一執行刑,較數罪併執行之為有利),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迭經本院著有相關判決前例可按,實務上並無爭議,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既不涉及相關法令解釋原則之重要性,亦無益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或法之續造,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法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就檢察官前揭聲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三號)以相同案號(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聲請駁回」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聲請範圍,非常上訴審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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