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殺人未遂等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二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規定提高為三十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二十年為最長期限。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殺人未遂等二罪,均經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在上揭刑法修正之前與後,依上說明,合併結果,當以二十年為其最長期限,原裁定竟定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顯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附 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竊盜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減刑後 │有期徒刑二十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 │褫奪公權十年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年 度 及 案 號│0四六號 │一九六二號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事│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實 審│ │三號 │三四號 ││ ├─────┼──────────┼──────────┤│ │判 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 期│ │日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確定判決│ │三號 │三四號 ││ ├─────┼──────────┼──────────┤│ │判 決確 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日 期│ │ │├────┴─────┼──────────┼──────────┤│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 │第八0九九號 │四0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