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姦、盜匪、搶奪、強制罪、妨害自由等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另被告甲○○又因恐嚇乙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六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前述五罪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與其後之恐嚇罪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之合計刑期十四年四月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強姦、盜匪、搶奪、強制等四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年六月、九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附表編號六所示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原審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加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判斷,殊與前揭適當性之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強姦、盜匪、搶奪、強制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年六月、九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非常上訴意旨指該判決係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雖有誤會,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仍洵有理由。而此項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v附表┌─┬───┬─┬────┬────┬────────────┬───────────┬─┐│編│ │宣│ 犯罪 │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罪 名│告│ 日期 │年度案號├───┬───┬────┼───┬───┬───┤ ││號│ │刑│ │ │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 ││ │ │ │ │ │ │ │ │ │ │定日期│註│├─┼───┼─┼────┼────┼───┼───┼────┼───┼───┼───┼─┤│ │強姦 │有│八十二年│桃園地檢│台灣高│八十三│八十三年│最高法│八十四│八十四│ ││ │ │期│八月十七│八十三年│等法院│年度上│十一月九│院 │年度台│年一月│ ││一│ │徒│日 │度偵字第│ │訴字第│日 │ │上字第│二十七│ ││ │ │刑│ │九五八五│ │二八八│ │ │四二一│日 │ ││ │ │七│ │號 │ │○號 │ │ │號 │ │ ││ │ │年│ │ │ │ │ │ │ │ │ │├─┼───┼─┼────┼────┼───┼───┼────┼───┼───┼───┼─┤│ │盜匪 │有│八十二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期│八月十七│ │ │ │ │ │ │ │ ││二│ │徒│日 │ │ │ │ │ │ │ │ ││ │ │刑│ │ │ │ │ │ │ │ │ ││ │ │七│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六│ │ │ │ │ │ │ │ │ ││ │ │月│ │ │ │ │ │ │ │ │ │├─┼───┼─┼────┼────┼───┼───┼────┼───┼───┼───┼─┤│ │搶奪 │有│八十二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期│八月十七│ │ │ │ │ │ │ │ ││三│ │徒│日 │ │ │ │ │ │ │ │ ││ │ │刑│ │ │ │ │ │ │ │ │ ││ │ │九│ │ │ │ │ │ │ │ │ ││ │ │月│ │ │ │ │ │ │ │ │ │├─┼───┼─┼────┼────┼───┼───┼────┼───┼───┼───┼─┤│ │強制 │有│八十二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期│八月十七│ │ │ │ │ │ │ │ ││ │ │徒│日 │ │ │ │ │ │ │ │ ││四│ │刑│ │ │ │ │ │ │ │ │ ││ │ │七│ │ │ │ │ │ │ │ │ ││ │ │月│ │ │ │ │ │ │ │ │ │├─┼───┼─┼────┼────┼───┼───┼────┼───┼───┼───┼─┤│ │妨害自│有│八十二年│同上 │台灣桃│八十二│八十三年│台灣桃│八十二│八十三│ ││ │由 │期│八月十七│ │園地方│年度訴│四月十九│園地方│年度訴│年七月│ ││ │ │徒│日 │ │法院 │字第一│日 │法院 │字第一│五日 │ ││五│ │刑│ │ │ │五八四│ │ │五八四│ │ ││ │ │八│ │ │ │號 │ │ │號 │ │ ││ │ │月│ │ │ │ │ │ │ │ │ │├─┼───┼─┼────┼────┼───┼───┼────┼───┼───┼───┼─┤│ │恐嚇 │有│八十二年│桃園地檢│台灣桃│八十四│八十四年│台灣桃│八十四│八十四│ ││ │ │期│七月間 │八十四年│園地方│年度易│十月二十│園地方│年度易│年十二│ ││ │ │徒│ │度偵字第│法院 │字第三│四日 │法院 │字第三│月二十│ ││六│ │刑│ │三五六○│ │二○九│ │ │二○九│六日 │ ││ │ │四│ │號 │ │號 │ │ │號 │ │ ││ │ │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