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亦有貴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三罪,前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九六號卷宗第十一頁參照)。而此次減刑,本件裁定竟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倘發現違背法令,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渠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十四年四月。則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前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乃原審此次裁定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依法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四年四月,反較減刑裁定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實有悖於減刑條例制頒實施之原意,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H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殺人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宣告刑(含保│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安處分及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4年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03月11日 │88年08月27日 │87年09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宜蘭地檢88年偵字│宜蘭地檢88年偵字│宜蘭地檢88年偵字│ ││案號 │第001159號 │第004102號 │第001159號 │ │├───┬───────┼────────┼────────┼────────┼────────┤│ 最 │ 法 院 │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88年重訴字 │90年上易字 │88年重訴字 │ ││ 實 │ │第000003號 │第001814號 │第000003號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88年09月10日 │90年08月10日 │88年09月10日 │ │├───┼───────┼────────┼────────┼────────┼────────┤│ │ 法 院 │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 ││ 確 ├───────┼────────┼────────┼────────┼────────┤│ 定 │ 案 號 │88年重訴字 │90年上易字 │88年重訴字 │ ││ 判 │ │第000003號 │第001814號 │第000003號 │ ││ 決 ├───────┼────────┼────────┼────────┼────────┤│ │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12月29日 │90年08月10日 │88年12月29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 │刑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271條1項 │346條1項 │條例15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宣告刑(徒刑、拘│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