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三、四、五與附表編號六、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一、三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強姦、盜匪等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十八年。復於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施行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一六四八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減刑與不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七年,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應合併定應執刑之數罪,除強姦及盜匪部分,不合減刑條件,而不予減刑外,另搶奪、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六0三號刑事裁定,分別將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十五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二月七日。因該五罪合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減刑與不予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七年。其較之減刑前之原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反而增加一年二月。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強姦(未遂)、及盜匪等五罪,均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三、四、五所示搶奪等三罪部分,並因合於減刑條件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予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又上開五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原審法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七年。嗣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搶奪等三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盜匪等二罪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原裁定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七日,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部分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七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而反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為重,有悖於予罪犯減刑更生機會之減刑目的,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Q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強制猥褻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90.04.18 │90.04.18 │78.08.17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中地檢90年偵字│台中地檢90年偵字│台中地檢79年偵字││年 度 案 號│第7859號 │第7859號 │第3436號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地院 ││最 後├─────┼────────┼────────┼────────┤│事 實 審│案 號│91年上更一字第60│91年上更一字第60│79年訴字第800號 ││ │ │號 │號 │ ││ ├─────┼────────┼────────┼────────┤│ │判 決日 期│91.05.30 │91.05.30 │79.08.24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91年上更一字第60│91年上更一字第60│80年聲字第38號 ││ │ │號 │號 │ ││ ├─────┼────────┼────────┼────────┤│ │判 決確 定│91.06.17 │91.06.17 │80.02.28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合 ││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 │有期徒刑6月 │├───────────┼────────┼────────┼────────┤│ 備 註 │編號1、2於原確定│ │編號3、4、5、6、││ │判決已合併定應執│ │7數罪併罰 ││ │行刑 │ │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恐嚇取財 │強姦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9月,減 │有期徒刑9年 ││ │為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4月又 │ ││ │ │15日 │ │├───────────┼────────┼────────┼────────┤│ 犯 罪 日 期 │78.12.24 │79.03月初 │79.03.16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中地檢79年偵字│台中地檢79年偵字│台中地檢79年偵字││年 度 案 號│第3436號 │第3436號 │第3436號 │├─────┬─────┼────────┼────────┼────────┤│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最 後├─────┼────────┼────────┼────────┤│事 實 審│案 號│79年訴字第800號 │79年訴字第800號 │79年訴字第1419號││ ├─────┼────────┼────────┼────────┤│ │判 決日 期│79.08.24 │79.08.24 │79.11.21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80年聲字第38號 │80年聲字第38號 │80年聲字第283號 ││ ├─────┼────────┼────────┼────────┤│ │判 決確 定│80.02.28 │80.02.28 │80.01.24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221條第3項││ │ │第1項 │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合 │合 │不予減刑 ││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7日│ ││ │日 │ │ │├───────────┼────────┼────────┼────────┤│ 備 註 │ │ │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盜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 │ │ ││ │褫奪公權7年 │ │ │├───────────┼────────┼────────┼────────┤│ 犯 罪 日 期 │79.03月初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中地檢79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436號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 │ ││最 後├─────┼────────┼────────┼────────┤│事 實 審│案 號│79年訴字第1419號│ │ ││ ├─────┼────────┼────────┼────────┤│ │判 決日 期│79.11.21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80年台上字第 │ │ ││ │ │283號 │ │ ││ ├─────┼────────┼────────┼────────┤│ │判 決確 定│80.01.24 │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 │ │ ││ │條第1項第1款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不予減刑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