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四六、六五九二、一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蘇獻堂」)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等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理。甲○○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親黃林隨(八年0月00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以力量等三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並以不知情之其母蘇黃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黃林隨為受益人,再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已習慣依甲○○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甲○○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甲○○見時機成熟,乃夥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即上訴人丙○○(曾投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嗣在第一審達成和解,獲得理賠金額之半數)、其弟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謀由丙○○將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殺害,再由甲○○、乙○○以家屬身分處理後事及接洽醫院、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既定,丙○○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其所有之2065─GC號自小客車向富邦公司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三倍理賠,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迨同年十月十日,黃錦隆再因糖尿病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院。上訴人等三人見狀,決意行動,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乙○○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通知丙○○、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該公司開會,丙○○於席間佯以其彰化縣○○鄉○○村○○○街之土地要合建為由,邀賴、黃二人前往其家中拿取土地資料,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上開小客車,載黃錦、賴二人自台中市○○路之力量公司出發。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中市○○○○道附近之中清路二五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約二小時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丙○○(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均未繫安全帶),約十餘分鐘後,行經台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丙○○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賴水木睡著之機會,故意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丙○○駕車撞擊電桿後,隨即撥打一一九,而於台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時,丙○○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急救。經急救後,黃錦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已大致好轉,僅行動仍有不便,且高血糖已漸獲控制。甲○○、乙○○見黃錦隆未死,不耐久等,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雖主治醫師反對,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堅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醫師張潤里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下稱佑仁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安養中心設於同棟大樓,共有四樓,佑仁診所設在一樓,佑仁安養中心則設在三樓)。由該安養中心之邱春秀負責二十四小時照護黃錦隆,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甲○○、乙○○乃故意隱匿台中榮總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告知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張潤里於接受黃錦隆之安養時,雖曾為之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血糖值,而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張潤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血糖值竟高於 600mg/dl (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張潤里就住於該安養中心之黃錦隆,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且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黃錦隆當時已骨瘦如柴,而血糖值又高於600mg/dl以上,應即做輸液治療,且隨即檢驗其血糖值,以確定原檢驗是否正確,若第二次檢驗之結果仍高於600mg/dl時,應即急救,否則可能因血糖控制不佳伴隨機能病變,造成急性呼吸窘迫,危及生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給予治療及檢測血糖值,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黃錦隆因先前車禍之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張潤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張潤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甲○○、乙○○在黃錦隆未由台中榮總出院前,即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要求開立僅記載黃錦隆為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車禍造成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三十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以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由,要求該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黃錦隆亦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記載,而僅載為「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等內容。同日(三十日)黃錦隆入住佑仁安養中心時,乙○○除持當日在台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張潤里參考,以掩飾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情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要求張潤里比照診斷證明書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乙○○即以黃錦隆家屬身分持該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翌(五)日,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黃林隨身分證,諉稱受黃林隨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丙○○和解。而甲○○為實際掌控黃林隨帳戶,供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黃林隨印章一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向黃錦隆訛稱:要為黃林隨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云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黃林隨之名字,並蓋用偽造之印文三枚(如附表二編號㈡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存款印鑑卡所示),而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甲○○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又逕以該印章偽造:㈠黃林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授權由甲○○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黃林隨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並有使用黃林隨印章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如附表二編號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所示);㈡黃林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甲○○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對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處理保險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各項保險、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對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同意歸甲○○所有等事宜,如附表二編號㈧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所示);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一張(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黃林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丙○○協議車禍和解事宜,如附表二編號㈤、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所示),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律師,供吳瑞堯律師代理黃林隨與丙○○間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邦公司將理賠保險金匯至黃林隨帳戶。復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文書(其中㈨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確實偽造之日期不明)。在甲○○安排下,丙○○亦委任吳瑞堯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開駕車撞電桿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部分,由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黃林隨形式上由吳瑞堯律師擔任代理人,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同富邦公司彰化分公司人員在吳瑞堯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由丙○○賠償黃林隨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由丙○○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富邦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逕將款項撥付至黃林隨之上開帳戶,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由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一三六七五號支票存款帳號、付款銀行為土銀中港分行、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付(如附表三編號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所示)。吳瑞堯律師收取支票後,即轉交甲○○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由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高孟真承甲○○之指示,以電腦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填製支票存款送款簿一張,及金額各為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二張,由甲○○在取款憑條偽蓋黃林隨印章後,連同黃林隨存摺交由賴水木,委請不知情之土銀中港分行外勤業務人員許書忠,持向該分行櫃檯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再提款之作業,達成賴水木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丙○○賠償黃林隨之形式。另甲○○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交由甲○○以所保管之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二份(如附表二編號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二張)。富邦公司因受上開誤導,誤認黃錦隆因車禍意外致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九分五十一秒轉帳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一千五百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至黃林隨之帳戶,甲○○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偽以黃林隨名義,偽蓋黃林隨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使土銀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林隨提款,而遭甲○○分二筆各為八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六分八秒、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四十二秒分別匯款一百零六萬五百元、三十萬三千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黃林隨上述帳戶,甲○○旋亦以同一方式,使土銀中港分行陷於錯誤,依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二筆(各為二十二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黃林隨及土銀中港分行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吳瑞堯假黃林隨之名,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甲○○以不知情之受益人蘇黃葉名義,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合計金額達九千七百萬元,惟因各該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均未同意理賠,而未能得逞等情。係以:一、關於殺人原因部分:㈠證人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結證:被害人黃錦隆患有先天性水腦症,有智能薄弱之情形;潘宏川並稱:被害人入院當晚有昏迷現象,急診時發現被害人血糖過高,血糖指數八八三;證人即台中市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證以:被害人有學習障礙;證人即佑仁安養中心看護邱春秀證以:被害人頭腦不清楚各等語,並有台中榮總之被害人病歷(略謂:被害人智力受損),足認被害人應有智能薄弱情形,對於己身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無認知能力。雖證人吳瑞堯律師結證: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佑仁安養中心找被害人簽立授權書時,其精神狀態不錯,意識清楚;證人即甲○○所經營之公司會計高孟真、土銀中港分行職員許書忠、黃麗碧及上訴人等三人均供稱:被害人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相同各等語。然甲○○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而被害人僅係智能薄弱,並非智能障礙,其尚能自理日常生活瑣事;上開所證,不足遽採。況張潤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被害人之病歷上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憶減退,言語不清」等情,有被害人之佑仁醫院病歷可證,吳瑞堯律師所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邱春秀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不錯,意識清楚;然其亦稱:被害人話都只講到一半等語,益徵被害人就日常生活瑣事,雖可簡單應對,然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無從理解。㈡被害人自九十二年起,因糖尿病情轉劇而住院,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住院時,更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益見被害人之高血糖病症,若控制不良確足以致命;且被害人之台中榮總病歷記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病人家屬拒絕復健治療,要求出院。」,而在甲○○辦公處所起出之黃林隨身分證、土銀印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授權書(黃林隨委任甲○○)、被害人之印章、土銀信用卡、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甲○○)、賴水木保險資料、丙○○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十二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等三公司存摺、甲○○之妻鄭盈芳之存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參以高孟真證述:力量等三公司負責人均係甲○○,被害人對其銀行帳戶,無實際使用權,用錢時,由甲○○蓋章交由伊提領,被害人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證人即被害人之侄黃金禾結證:被害人未婚,有嚴重糖尿病,與其母同住,住處極為簡陋;證人即被害人之侄黃丁松證稱:被害人有重病各等語,而被害人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依序總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八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五000一六六二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且被害人並未育有子女及扶養黃林隨,亦無因恐身故,需扶養家人,須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㈢賴水木雖證稱:被害人係力量公司之經理,月薪五萬元云云。但甲○○方係力量等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以賴水木另證稱:力量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甲○○在負責等語,益徵力量公司實際之業務及財務仍由甲○○掌控。至被害人雖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力量、天福營造、穩忠企業、嘉固實業、銅大企業、福隆營造、統勇五金、統穩五金等公司股東,持股達七百九十萬元,然此與其實際貧困生活不相稱。且衡之丙○○及賴水木所證:被害人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動電話云云,足證被害人之名銜俱屬虛偽。參之甲○○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即以被害人為人頭,虛設富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空頭支票,致被害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害人顯為甲○○之人頭。㈣如附表一之各該保險承辦人林育璋、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美華、張瑛玲均結證稱:伊等直接與甲○○接洽投保事宜,並向甲○○或該公司會計高孟真收費各等語,堪認保險投保事宜,均係甲○○規劃接洽。雖黃麗碧證稱:伊親自向被害人解釋保險契約內容,契約是被害人親簽;並於另案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被害人接洽各等語。惟依被害人之住院紀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還核發病危通知書,黃麗碧如何能在力量公司,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被害人?所證係為卸除本身責任之不實證述。又附表一編號9 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險案件承辦人員許書忠雖證以:被害人同意在保險契約親自簽名,保費是向被害人拿取,其當時智能正常云云。然許書忠除曾招攬本件保險外,黃林隨、被害人、賴水木等人在土銀中港分行之開戶及力量公司在土地銀行之借款等,均係其承辦;而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檢附之被害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澄清醫院病歷所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害人適因急診住進澄清醫院,其如何於同日與許書忠簽訂保險契約?再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被害人住院病危,如何能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黃林隨至土銀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又許書忠證稱:黃林隨因要領取老人年金,故由被害人陪同到銀行開戶,因黃林隨不會簽名,被害人乃拉黃林隨的手簽名云云;但卷附黃林隨在土銀中港分行之開戶印鑑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害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論運筆習慣,書寫慣性,均極為相似;且黃林隨結證:伊行動不便,未去銀行開過戶,亦未使用該開戶印章等語,參之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甲○○處扣得,益徵應係甲○○為掌控爾後領款之便,請人偽刻黃林隨印章,偽蓋於開戶印鑑卡,再指示被害人偽簽黃林隨之名,交付許書忠持往銀行開戶。雖許書忠另謂:簽約日或開戶日與實際簽名日期有時不同,可能差一、二天云云。然卷附「蘇黎世超值2000專案加保申請書」上明確記載被害人申請投保及現金繳納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黃林隨土銀帳戶之申請及啟用日期,亦明確記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許書忠所證,無非為卸免自身責任,不足採信。況自甲○○住處搜獲之證物中「事業合作參考92.6.9」一冊關於甲○○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中第六點載稱:許書忠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一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八萬元等語,顯示許書忠涉入甲○○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許書忠自承:伊負責之甲○○、乙○○、蘇獻全及力量公司等多人在土銀之借貸,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三千九百多萬元,伊曾介紹友人嚴之揚及伊大哥許書願貸款給甲○○,甲○○目前尚欠嚴之揚五百多萬元,許書願二百多萬元各等語。益證許書忠與甲○○、乙○○間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㈤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編號8、17、18係以被害人之母黃林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其餘均以甲○○之母蘇黃葉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而黃林隨、蘇黃葉均證稱:不悉為保險受益人云云,已有可疑;再被害人與其母黃林隨相依為命,且無妻小,苟有投保,理當指定黃林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焉有指定蘇黃葉為受益人,卻又不告知之理?足證被害人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瞭保險契約內容。㈥丙○○未於購車之始即投保乘客險,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投保高於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且於救難人員到場救護時,不顧救難重在黃金時間之搶救原則,未將被害人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院或童綜合醫院,反謊稱黃錦隆曾在台中榮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送至該院就醫,益見其投保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再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逕以黃林隨名義委任吳瑞堯律師處理被害人死亡後續之法律爭訟或理賠之事宜,乃吳瑞堯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受丙○○委任擔任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黃林隨與丙○○達成和解,苟非甲○○同意及指示安排,執業多年之律師焉有可能犯此顯而易見之疏失?俱見丙○○加保乘客險,及製造車禍事故後,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沙鹿地區醫院,反而送往較遠之台中榮總等情節,乃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二、被害人被殺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㈠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因所搭乘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台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於救護三聯單上記載:「生命徵象:十九時四十分、二十時零分,意識狀況:模糊」,嗣被害人送至台中榮總急救,該院於二十時十八分發出病危通知單,且依台中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害人於當日晚八時十五分頭向右側,無法移動,四肢麻痺,大便失禁等語,另依醫師潘宏川上開所證,足認被害人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由丙○○駕車載往「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後,因血糖異常昇高,意識昏迷。㈡丙○○及賴水木雖供稱:當天是要至丙○○之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資料云云;然丙○○由其公司,駕車返回其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丙○○竟捨近求遠,駛往台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走彎曲狹小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沙鹿示範公墓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且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之血糖指數高達八八三,已呈昏迷狀態,丙○○竟一再堅稱:車行期間被害人意識清楚,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又本件撞車事故經警調查結果,該自用小客車未有煞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或向右閃避之情狀,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對向車道亦無他車緊急閃避之情形,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重測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證,另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證稱:當時伊提議將傷者送往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丙○○佯稱:被害人平時在台中榮總就醫,指定將被害人送往台中榮總急救云云,益證丙○○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與常情悖離。㈢丙○○雖辯稱:本件車禍非蓄意造成云云。但丙○○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下坡,對向車道係往清泉崗上坡,因上坡時之車重減速,且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無誤認分向限制線,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參之丙○○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於偵訊時或供稱: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或謂:車速約九十公里各等語,所供不一,而肇事現場兩邊車道各寬約六.三公尺,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丙○○不可能於車速不快時,毫無煞車,即撞及路邊電桿,所辯顯屬虛偽,要無足採。另其車子送修時,車前擋風玻璃之星狀裂痕,依車損照片所示,應是由細尖的硬物分次敲擊所成,而非一次撞擊電桿所造成之裂痕,顯係丙○○於事故後送修前,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五處星狀裂痕,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甲○○以該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㈣被害人急診入院時因血糖過高昏迷,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陳受害經過之可能,自不能因其在救治中未曾陳述受害經過,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㈤被害人在台中榮總治療後期,漸恢復活動能力,血糖控制從未間斷,甲○○、乙○○竟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要求出院,且當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原載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因乙○○以係向保險公司及肇事者求償為由,要求不將糖尿病症狀列入,因考慮糖尿病及水腦症與車禍無關,始予省略等情,亦經醫師潘宏川具結屬實,並經醫師楊孟寅證稱:本案之病歷記載「自動出院」,指病人或家屬自動要求出院等語相符。又乙○○、甲○○並未告知張潤里有關被害人之糖尿病病史,亦未提供台中榮總開立之血糖藥物,經張潤里、邱春秀結證明確,且張潤里於偵查中復稱:未對被害人測血糖,因其是作安養,且其家屬也無交待對血糖作治療等語,堪認甲○○或乙○○確未告知上情,否則以張潤里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焉有未於被害人轉院之初,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被害人?甲○○、乙○○應係見被害人在台中榮總治療成效日佳,圖以掩飾被害人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被害人轉院,同時以未記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使張潤里誤為單純安養之病患,任被害人血糖失控,併發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以達成彼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目的。雖甲○○辯稱:伊苟有殺害之意圖,大可將之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院?然被害人與其母同住,亦有黃金禾、黃丁松等人為鄰,苟將被害人送返家中,難保其母或侄子等不會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被害人尚未傷癒,何以轉院,難以掌控;且轉往安養中心,可將被害人死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所致;況被害人於台中榮總治療期間,病況已獲得改善,應無出院必要,甲○○、乙○○為被害人辦理出院後,未轉送至醫療設備更好醫院,反送至醫療設備簡陋之安養中心,甲○○所辯,尚難採信。另乙○○辯稱:伊等曾將台中榮總之治療糖尿病藥物,轉交給張潤里云云;惟張潤里與黃錦隆素無仇隙,且係開設安養院為業,若確知被害人有嚴重之糖尿病情,應無置之不顧,任由病情加劇,終致死亡之理,否則不僅其需受司法訴追,更可能因賠償致其安養中心之事業毀於一旦,乙○○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在台中榮總辦理出院時,意識狀態為「混亂」(見外放之該院病歷第八十五頁),且於安養院期間已無從瞭解繁複之問題,已據邱春秀、甲○○陳述如前,張潤里亦證稱:被害人住進安養院時意識模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㈡第一一三頁),甲○○所辯:被害人於安養時,意識清楚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楊孟寅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依病歷記載,被害人可以陳述專一性之事實,如肚子餓、會痛、還會呻吟,依病歷記載,可以跟醫療人員溝通,意識清楚等語,僅足徵被害人意識清楚部分,僅限單一性之簡單問題,楊孟寅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認定依據。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但證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結證:當時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因被害人車禍之外傷部分,外表看不出來,所以死因記載心肺衰竭,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該車禍時之頸部外傷,不會造成最後死亡,伊現在認為車禍不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等語。顯見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因係以車禍報驗之故,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而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被害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十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㈡針對醫療過程中張潤里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台中榮總自動出院,並帶有十四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張潤里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張潤里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四0二二二五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同年十月十九日第九四00三六號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甲○○、乙○○即於同年月九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九0七號函覆略稱:「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及參以鑑定證人即台中榮總急診部主任王立敏(從事糖尿病看診約二十年)證稱:如果病患驗血糖的結果超過600mg/dl以上,伊會要求病患再驗一次,確認後血糖值還是超過600mg/dl,就要急救,一般病患血糖值如果超過200mg/dl以上,其褥瘡一般都不容易好,褥瘡與糖尿病是互為因果的,如果病患褥瘡反覆醫不好,血糖值又超過600mg/dl以上,應該先給最起碼的輸液治療。而單純糖尿病導致猝死的原因很少,會導致猝死的原因應該會伴隨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高血糖雖然可能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的加速惡化,但是因高血糖而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這種可能性很小,糖尿病只是造成病患加速死亡的原因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㈡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楊孟寅醫師證稱:被害人當時雖已轉到普通病房,還是會有風險,病患還在治療中各等語,及參照張潤里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被害人於十二(應係十一之誤)月四日上午七時半許,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八時二十八分宣告不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八十九頁),及被害人之佑仁診所病歷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為被害人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使用,核與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足證被害人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伴隨因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無疑。雖張潤里及邱春秀證稱:在被害人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被害人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云;但觀諸被害人之病歷,並無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有關被害人之死因已明,並無再送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㈦甲○○、乙○○藉由轉院隔絕台中榮總之有效治療,復提供張潤里未記載糖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不告知被害人曾有糖尿病史,致張潤里誤判病情,延誤對被害人糖尿病之治療,達成殺害之目的,接續其原有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犯意,以此不作為方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至丙○○雖未參與後續之行為(即黃錦隆從台中榮總轉院至安養中心部分),然其與甲○○、乙○○有共同之殺人謀議,且先行分擔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而黃錦隆之死亡又與其所製造之假車禍(即造成黃錦隆腦傷)互有因果關係,事後丙○○又配合甲○○詐領保險金,因共同正犯間本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同負刑責,丙○○亦應與甲○○、乙○○共負殺人既遂之刑責。三、詐領保險金部份:㈠甲○○、乙○○共同計畫以隱瞞病情方式,造成被害人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再以內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誤導被害人之死因與蓄意造成之假車禍有關,自有詐領巨額保險金之犯意。㈡被害人於台中榮總期間,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先前盜刻之黃林隨帳戶之印章,請不知情之高孟真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黃林隨之印文,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黃林隨處理被害人之醫療、保險金理賠及喪葬事宜(按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並代理處理存款帳戶等情,有授權書附卷可憑(原本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八、二四三頁)。雖甲○○及賴水木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經由黃林隨同意而簽立云云;然細閱該授權內容,卻包含授權甲○○處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衡之當時被害人住院治療之情形好轉中,且黃林隨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母子連心,黃林隨焉有可能咀咒被害人死亡,以便取得理賠之可能?況黃林隨已結證稱:並無授權書之印章,不悉被害人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取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七八頁),足證該授權書係甲○○自行偽造,以詐領保險理賠金。至該授權書上「黃林隨印文」下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黃林隨留存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然此應係甲○○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並不知悉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黃林隨於第一審就此部分證稱:伊不悉該授權書上之指印,係何人叫伊按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七八頁》),並不足資為有利甲○○之認定。㈢被害人於佑仁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負責二十四小時看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黃錦隆死亡前一日,並未見到乙○○以外之人至該中心與被害人見面,且當日為被害人洗澡時,並未見到其手指有捺過指印之痕跡,因被害人會用手拿東西吃,要幫其擦手,所以會注意到此細微事情,業據證人邱春秀迭於偵、審中具結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㈡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㈢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原審上重訴卷㈢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雖甲○○、乙○○出具被害人同日捺印之同意授權書一張,且律師吳瑞堯亦附和其詞,證稱:確在當日下午前往見證等語。惟上開授權書經送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授權書上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已無從判別其真正等情;且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姓名之下蓋印,其下才是吳瑞堯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已為吳瑞堯律師所自承(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一八頁),則吳瑞堯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師印文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況吳瑞堯律師苟偕同乙○○、甲○○在上開時、地見證被害人授權,並如其所言,讓被害人完全了解,邱春秀應無就吳瑞堯律師、甲○○之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被害人當日測出血糖值高於600mg/dl,翌日即死亡,苟甲○○、乙○○、吳瑞堯律師確於當日前往,見無人在旁照料被害人,竟未詢問張潤里、邱春秀為何疏於照料即行離去,顯悖事理。尤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總檢查,認其外表營養良好,測得體重有六十五公斤(見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二十八頁),而被害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全身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甲○○、乙○○及吳瑞堯律師苟當日見及被害人,以被害人外貌變化之大,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彼等竟均稱:當日未見張潤里、邱春秀即行離去云云,孰能置信?且邱春秀與上訴人等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甲○○假黃林隨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吳瑞堯律師所證較為可採。另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營養諮詢記錄表體重約五十五公斤等語,惟上開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五十五公斤」,而於「目前體重欄」係空白,是潘宏川醫師該部分證詞,恐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自難採信。又醫師楊孟寅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被害人病歷,未看到幾公斤云云,惟應係其疏未查看病歷資料內容,其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實情。證人黃金禾雖證稱:被害人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云云,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總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見外放之台中榮總院病歷),黃金禾所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難採信。次就被害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之內容(下稱系爭授權書)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富邦公司即以被保險人有重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上開保險列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被害人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者,但該授權書竟漏未記載,苟被害人確有授權之本意,何以有如此疏漏?至甲○○雖另提出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高孟真見證下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但該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帳戶之內容,與系爭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不同,不能推論系爭授權書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本意。況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授權書雖授權甲○○全權使用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之存款帳戶,除供以被害人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支付及終止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其他存款往來,顯然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授權書及帳戶,僅供甲○○為被害人投保之障眼法,自不足為上訴人等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原審將甲○○、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所提出另二份系爭授權書原本(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授權書原本上所捺被害人之指紋(蓋於紙張與紙張之騎縫處),與該局檔存被害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雖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八九五八號函可證。惟依邱春秀前揭所證,被害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在佑仁安養中心期間,手指上並無蓋紅印後留下之紅痕印,足認被害人不可能於該期間在授權書上按蓋指印,是系爭授權書正本二張,應非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製作,甲○○及吳瑞堯律師並未於當日前往該安養中心,且被害人之意識既非完全清楚,絕不可能於當日填具該授權書,況系爭授權書原本,被害人所按捺之指紋,均甚模楜,而騎縫處之指紋則甚清晰,若吳瑞堯律師確有在場見證,豈會出現此不合理之現象,況該騎縫處亦僅有被害人之指印,未有甲○○之指印,亦令人啟疑。是系爭授權書應非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製作,又因甲○○等人均否認犯行,無從明確知悉該授權書製作之日期,故僅能認定係甲○○於不詳時、地趁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誘使按印,該鑑定結果不足為上訴人等三人之有利認定。㈣被害人死亡後,由甲○○持前述黃林隨名義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以黃林隨代理人身分受領富邦公司之保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向丙○○請求賠償及和解等情,固據甲○○供承,並有該授權書同意書及授權書可按。但黃林隨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自被害人車禍後,除在台中榮總見過被害人一次外,即未再見過,伊亦未委託或授權處理被害人後事及賠償,無人告知被害人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均未收過任何賠償,且伊不識字等語,而吳瑞堯律師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間辦理黃林隨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第一次接觸黃林隨;甲○○給伊的授權書,只有蓋黃林隨的印章,沒有蓋指印,而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蓋黃林隨印章及指紋,另一份僅有黃林隨印文,沒有指紋。就吳瑞堯律師證詞及該二份歧異之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甲○○、乙○○所提出之授權書均難採信。又黃林隨雖係乙○○、甲○○之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依國人重內孫勝於外孫觀念,黃林隨顯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甲○○之任何理由。況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黃林隨辨識,黃林隨否認有方型印章,參以丙○○陳報之和解書、黃林隨授權書、僅蓋黃林隨土地銀行帳戶原留印鑑章,並無指印,丙○○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吳瑞堯、律師蕭智元親自簽名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上開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黃林隨、丙○○所捺指印、律師蕭智元親自簽名之部分則消失,而該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顯係另外書寫,並有安泰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可參。足見卷附之一份授權甲○○;一份授權吳瑞堯律師之同意書,係由甲○○逕取所盜刻並保管之黃林隨土地銀行印鑑章偽蓋後,分供自己及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律師使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後另具之和解書,同由甲○○以不詳方式誘使黃林隨嗣後按捺,以取得一切均屬合法之假相。至證人即第一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雖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上開授權書(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黃林隨授權甲○○)、授權同意書(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黃林隨授權甲○○)實施認證,當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伊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印,當時黃林隨表示是受甲○○照顧,因此將所有事情委任甲○○處理等語。但連宏仁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亦證稱:伊當時沒有逐字告知所認證書狀內容,僅有告知大意。當時應該有告訴黃林隨這二份在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黃林隨如何回答,已經忘記;伊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五個月後,再請求認證之情形並不常見。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事先寫好,當時是黃林隨按捺指印,甲○○及乙○○蓋章,只有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當伊面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語。是依連宏仁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認黃林隨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黃林隨證述內容相違,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又黃林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係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同日授權同意書正本(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係黃林隨授權甲○○)、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其上蓋用之指印固與黃林隨之指紋資料相符,惟黃林隨不悉和解及授權之事,縱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上之黃林隨指紋確屬真正,亦係甲○○趁黃林隨不知情之情況,誘使黃林隨按印,不足為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認定。㈤丙○○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代理黃林隨之吳瑞堯律師和解,約妥由丙○○賠償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匯入黃林隨之土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由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同年月二十八日期、土銀中港分行、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給付。然觀之卷附黃林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賴水木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由土銀中港分行行員林錫洲受理存入登記,但該帳戶卻早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二十秒,即經由提示支票轉帳存入一百六十萬元,同日九時十六分三十秒及九時十七分五秒各提款八百萬元。就上開異常情形(按作業常理,應係賴水木先存入款項,黃林隨帳戶始有可能提示支票轉帳入款),證人林錫洲於警詢中證稱:賴水木、黃林隨帳戶之存提款作業,係許書忠要伊幫忙,存戶本人都未到;嗣於原審更結稱:上開異常情形可能是「虛存虛入」,經原審以「虛存虛入」,是否指只有記帳的動作,沒有實際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林錫洲就此問題並未回答,嗣後又答稱:不記得有沒有現金的進出等語,本件當係賴水木將其支票存款簿連同黃林隨存摺、印章及上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同時交付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而林錫洲登入電腦作業時,誤將黃林隨之支票先辦理登錄,之後再辦理賴水木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異常情形。參之賴水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係由高孟真承甲○○之命開立,交由賴水木等情,業據高孟真、賴水木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堪認丙○○與黃林隨(由吳瑞堯律師代理)間之和解,並無實質對丙○○求取賠償之意義,賴水木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借予丙○○,亦均係在甲○○規劃下,製造和解假相,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富邦公司求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乘客險理賠。丙○○、賴水木事後供證稱: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由丙○○配合製作和解契約假相之動作,亦適足以反證丙○○加保乘客險,乃至其後駕車撞電桿,係基於其與甲○○犯意聯絡下所為。㈥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形式上雖直接電匯撥付黃林隨之土地銀行帳戶,但聯絡電話卻為乙○○之電話,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而黃林隨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是乙○○、丙○○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款項如上所述於匯入黃林隨帳戶後,甲○○即接連盜蓋黃林隨印章於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取一空(分別提領八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甚至勞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匯入同帳戶之勞保給付一百零六萬五百元、三十萬三千元,甲○○亦均於次營業日或當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空,有黃林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按,益見甲○○急於取得該等款項。另參以受甲○○以黃林隨名義委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事宜之吳瑞堯律師,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告知富邦公司受委任之意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發函富邦公司,要求應於三日內依法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公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撒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云云,內容幾近於恐嚇,顯然超過一般正常請求理賠之程序。而總計甲○○共由黃林隨帳戶以現金領取一千九百餘萬元,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繳交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支付黃錦隆喪葬費外,其餘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清償債務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等,真正權利人黃林隨卻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行為。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雇於力量公司,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乘客險,堪認丙○○應係該段期間參與謀議。而同年十月十七日,丙○○駕車搭載被害人及賴水木由力量公司出發前,係由乙○○委請不知情之高孟真打電話邀約賴水木返回公司,稱要討論股東會議之事等情,業據賴水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賴水木嗣於原審上訴審改稱:在警局供述乙○○當日請公司小姐打電話通知伊回公司開會,可能是伊記錯云云。然賴水木於警詢中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經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事件之經過,賴水木於警詢所供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原審時為清晰,亦較無利害考量,且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由此亦證乙○○應係於該時間前加入犯罪謀議。另甲○○偽造上開黃錦隆、黃林隨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復於事後持偽造黃林隨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富邦公司、吳瑞堯律師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隆、黃林隨、富邦公司、吳瑞堯律師之權益,其偽造黃林隨名義申請設立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及逕以黃林隨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林隨及土銀中港分行。因認上訴人等三人罪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被害人智能正常,若其確有智能薄弱之情形,又如何能服完兵役。又如附表一編號3 、4、6、8、9、10、12、15、17、18所示之保險,係被害人自己投保,保費亦係被害人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等三公司支付,純係公司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被害人在力量公司是擔任經理,並非警衛,被害人發生車禍一事,伊並不知情。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是應被害人及台中榮總之要求,才為被害人辦理出院,並非伊堅持要出院,亦未要求潘宏川、張潤里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特別加重被害人車禍受傷之病情,而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伊若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被害人從台中榮總出院後,即可將之直接送回家中,何必轉至佑仁安養中心;亦無偽造黃林隨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黃林隨自己同意授權伊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伊運用。而被害人轉診至佑仁診所時,台中榮總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伊與乙○○確有將該藥物交給張潤里,當時並交付三萬一千元給張潤里,且當場告知張潤里有關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之事,並無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乙○○辯稱:不悉被害人投保之事,更不悉被害人發生車禍,伊於台中榮總照顧被害人期間,係甲○○交代伊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轉院至佑仁診所後,伊曾將台中榮總開給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張潤里,並無隱匿被害人病情,並無殺人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丙○○辯稱:伊購車後,曾見友人因駕車肇事致同車乘客三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才會加保乘客險。而被害人車禍前,並無血糖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該車禍純屬意外,伊當時堅持要送台中榮總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車禍之和解,確係向賴水木借用支票賠償,該款項並由賴水木存入,事後伊分期償還,但因家中經濟發生變化,才未持續償還,絕無殺人或詐欺之犯行各等語,並不足採信,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甲○○之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丙○○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於原審聲請勘驗丙○○開車撞向路邊電桿之現場,以證明現場有無轉彎?丙○○於彎道遇有對向車道侵犯車道時,有無可能閃避不及而失速衝撞路邊?因肇事現場兩邊車道各寬約六.三公尺,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以車道之寬度,及大型車輛不致於跨線行駛,丙○○不可能於距離十公尺前始發現對向之大型車輛,況丙○○當時車速不快,更不可能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即撞及路邊電桿,而丙○○於彎道遇有對向車道侵犯車道時,有無可能閃避不及而失速衝撞路邊?此屬假設性之問題,無從藉由勘驗釋疑,亦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涉,尚無勘驗肇事現場之必要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認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殺害黃錦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遂(附表一編號2 至18部分)罪;甲○○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銀台中分行詐領黃林隨帳戶內款項之部分,又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甲○○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黃林隨」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隆於黃林隨在土地銀行之存款印鑑卡上偽簽黃林隨署押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刻「黃林隨」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黃林隨開戶申請書(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存款印鑑卡)、授權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甲○○、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吳瑞堯律師)、授權同意書(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甲○○)、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等三人間,就殺人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與乙○○、丙○○所為多次詐欺既遂、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黃林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戶申請書,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張)、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張)、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張)、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取款憑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丙○○協議和解事宜)、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偽造被害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甲○○詐騙土地銀行冒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等三人所犯殺人、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甲○○單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三人為圖詐領巨額保險金,處心積慮,長期策劃,泯滅人性,罔顧人倫,利用被害人智慮淺薄,輕信親人之弱點,佯為投保巨額保險,實為己圖,其犯罪情節重大,震撼社會,犯罪後仍圖卸責,相互勾串,全無悔意,甲○○居於主導地位,乃縝密犯罪計畫之首,惡性最深,其與乙○○不念甥舅之親情,殺害被害人,令人髮指,並考量上訴人等三人前科紀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及丙○○參與之部分較少,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殺人罪,處甲○○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授權書,均沒收(詳如附表二所載);乙○○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黃林隨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真正,卻認係屬偽造,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之系爭授權書為偽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上訴人偽造及行使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授權書、富邦公司汽車險理賠暨電匯同意書及冒領黃林隨款項部分併予審理,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亦有違誤。㈣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之,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外,且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以不作為之方式致被害人於死,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㈤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車禍以前,是否已因血糖過高而昏迷,致不知車禍之發生,尚屬不明,原判決僅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為臆測之詞,逕為認定,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謀以製造車禍,將被害人撞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故意造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作為之方式致被害人於死,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賴水木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且認上訴人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均未說明理由,均嫌判決不備理由。㈢原判決認張潤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檢測被害人之血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賴水木所證不一,原判決並未證明乙○○通知丙○○及被害人前來開會,而被害人於車禍時神智清楚,亦未能證明其早有智能薄弱情形。㈣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血糖控制不良,及因車禍所致之呼吸窘迫猝死,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說明,徒憑臆測認定,自違證據法則;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大量飲食後血糖升高,導致昏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殺人罪,亦嫌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㈣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乃上訴人蓄意造成,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血糖控制不良,及因車禍所致之呼吸窘迫猝死,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㈥原判決認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出於惡意,卻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仍嫌判決不備理由。㈦原判決認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卻於適用法條時,引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各等語。惟按:(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甲○○偽造及行使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授權書、富邦公司汽車險理賠暨電匯同意書及冒領黃林隨款項部分併予審理,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就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告知及訊問,予甲○○充分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背面)。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尚無可取。(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本件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乃參酌台中榮總之病歷為證述,原判決既非以潘宏川醫師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唯一論據,且本件既尚有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丙○○投保情形一覽表 │├─┬─────┬───┬───┬────┬───┬───┬───┬───┬───┬────┬─────┤│項│ 投保公司 │險 種│投保日│保險金額│承辦人│名義上│被保險│受益人│實際接│保險費給│備 註││ │ │ │期(生│(新台幣│ │要保人│人 │(依序│洽人 │付方式 │ ││目│ │ │效日期│) │ │ │ │) │ │ │ │├─┼─────┼───┼───┼────┼───┼───┼───┼───┼───┼────┼─────┤│1 │富邦產物保│汽車乘│⒐⒚│一千五百│鄭全興│丙○○│乘客 │乘客及│丙○○│ │1.已理賠入││ │險股份有限│客險 │ │萬元 │ │ │ │其家屬│ │ │ 黃林隨帳││ │公司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2.汽車強制││ │ │ │ │ │ │ │ │ │ │ │ 險期間(││ │ │ │ │ │ │ │ │ │ │ │ ⒎至││ │ │ │ │ │ │ │ │ │ │ │ ⒎)││ │ │ │ │ │ │ │ │ │ │ │(93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46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47 ││ │ │ │ │ │ │ │ │ │ │ │、158、159││ │ │ │ │ │ │ │ │ │ │ │頁) │├─┼─────┼───┼───┼────┼───┼───┼───┼───┼───┼────┼─────┤│2 │富邦產物保│雇主補│⒍⒊│一千萬元│林育璋│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甲○○│甲○○交│已於⒑⒍││ │險股份有限│償契約│(⒎│ │(林榮│司 │ │黃林隨│(承辦│付黃錦隆│以重複保險││ │公司 │責任 │變更│ │宏核定│ │ │ │人未見│帳戶支票│為由終止契││ │ │ │保險對│ │理賠)│ │ │ │過黃錦│ │約,故未遭││ │ │ │象為黃│ │ │ │ │ │隆) │ │申請理賠。││ │ │ │錦隆)│ │ │ │ │ │ │ │ ││ │ │ │ │ │ │ │ │ │ │ │ │├─┼─────┼───┼───┼────┼───┼───┼───┼───┼───┼────┼─────┤│3 │富邦產物保│黃錦隆│⒎⒙│一千萬元│林育璋│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甲○○交│已於⒑⒍││ │險股份有限│個人傷│ │ │ │ │ │黃林隨│(承辦│付保費計│以重複保險││ │公司 │害險(│ │ │ │ │ │ │人未見│七千五百│為由終止契││ │ │滿意保│ │ │ │ │ │ │過黃錦│五十元 │約,故未遭││ │ │超值套│ │ │ │ │ │ │隆) │ │申請理賠。││ │ │餐) │ │ │ │ │ │ │ │ │(93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46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4 │國泰世紀產│黃錦隆│⒏⒍│兩張保單│謝瓊雲│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1.蘇黃葉申││ │物保險股份│個人傷│(投保│合計八百│(陳炳│ │ │ │接洽,│付保費計│ 請理賠。││ │有限公司 │害險 │期間自│萬元 │憲核定│ │ │ │黃錦隆│七千八百│2.訂約時,││ │ │ │92年8 │(分別為│理賠)│ │ │ │僅在場│元 │ 時值黃錦││ │ │ │月6日 │三百萬元│ │ │ │ │ │ │ 隆住院澄││ │ │ │起至93│、五百萬│ │ │ │ │ │ │ 清醫院(││ │ │ │年8月6│元) │ │ │ │ │ │ │ ⒏⒍至││ │ │ │日) │ │ │ │ │ │ │ │ ⒏⒐)││ │ │ │ │ │ │ │ │ │ │ │(93年度偵││ │ │ │ │ │ │ │ │ │ │ │ 字第946 ││ │ │ │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5 │國泰人壽保│團體險│⒉│一千萬元│黃麗碧│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甲○○│支票給付│蘇黃葉申請││ │險股份有限│ │ │ │ │司 │ │ │ │ │理賠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國泰人壽保│黃錦隆│⒉│兩張保單│黃麗碧│黃錦隆│黃錦隆│黃林隨│甲○○│支票給付│1.已於⒊││ │險股份有限│壽險 │ │合計一千│ │ │ │蘇黃葉│黃錦隆│ │ 以重複││ │公司 │ │ │三百一十│ │ │ │ │僅在場│ │ 保險為由││ │ │ │ │萬元 │ │ │ │ │ │ │ 終止契約││ │ │ │ │ │ │ │ │ │ │ │ ,故未遭││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澄清││ │ │ │ │ │ │ │ │ │ │ │ 醫院(││ │ │ │ │ │ │ │ │ │ │ │ 2.21至││ │ │ │ │ │ │ │ │ │ │ │ 2.26) ││ │ │ │ │ │ │ │ │ │ │ │ │├─┼─────┼───┼───┼────┼───┼───┼───┼───┼───┼────┼─────┤│7 │第一產物保│員工團│⒏⒌│五百萬元│尹承耀│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甲○○│甲○○交│ ││ │險股份有限│體保險│ │ │ │司 │ │ │(承辦│付支票面│ ││ │公司 │ │ │ │ │ │ │ │人未見│額一萬六│ ││ │ │ │ │ │ │ │ │ │過黃錦│千六百元│ ││ │ │ │ │ │ │ │ │ │隆) │ │ │├─┼─────┼───┼───┼────┼───┼───┼───┼───┼───┼────┼─────┤│8 │第一產物保│美滿人│⒏⒎│三百萬元│尹承耀│黃錦隆│黃錦隆│黃林隨│甲○○│甲○○交│ ││ │險股份有限│生專案│ │ │ │ │ │ │(承辦│付保費計│ ││ │公司 │個人傷│ │ │ │ │ │ │人未見│三千五百│ ││ │ │害險 │ │ │ │ │ │ │過黃錦│元 │ ││ │ │ │ │ │ │ │ │ │隆) │ │ │├─┼─────┼───┼───┼────┼───┼───┼───┼───┼───┼────┼─────┤│9 │蘇黎世產物│超值二│⒏⒍│三百萬元│林麗宜│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三千八百│1.乙○○於││ │保險股份有│千專案│(要保│ │許書忠│ │ │黃林隨│ │元現金 │ ⒓⒐申││ │限公司 │意外傷│日) │ │ │ │ │ │ │ │ 請理賠。││ │ │害險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⒏⒍至││ │ │ │ │ │ │ │ │ │ │ │ ⒏⒐)││ │ │ │ │ │ │ │ │ │ │ │ │├─┼─────┼───┼───┼────┼───┼───┼───┼───┼───┼────┼─────┤│10│新光產物保│安心二│⒏⒍│三百萬元│廖期琳│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93年度偵││ │險股份有限│千保險│ │ │(盛餘│ │ │ │(承辦│付現金四│字第946號 ││ │公司 │ │ │ │祥核定│ │ │ │人未見│千一百八│卷一第144 ││ │ │ │ │ │理賠)│ │ │ │過黃錦│十一元 │頁) ││ │ │ │ │ │ │ │ │ │隆) │ │ │├─┼─────┼───┼───┼────┼───┼───┼───┼───┼───┼────┼─────┤│11│新光產物保│雇主意│⒏⒌│五百萬元│廖期琳│福隆公│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93年度偵││ │險股份有限│外責任│ │ │(盛餘│司 │ │ │(承辦│付支票面│字第946號 ││ │公司 │險附加│ │ │祥核定│ │ │ │人未見│額二萬零│卷一第144 ││ │ │團體傷│ │ │理賠)│ │ │ │過黃錦│六百一十│頁) ││ │ │害險 │ │ │ │ │ │ │隆) │五元 │ │├─┼─────┼───┼───┼────┼───┼───┼───┼───┼───┼────┼─────┤│12│美商美國安│個人壽│⒌│兩張保單│馬國棟│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甲○○通知││ │泰人壽保險│險附加│(⒌│合計二千│馬美華│ │ │黃林隨│接洽,│付黃錦隆│保險事故發││ │股份有限公│意外險│⒓為要│五百萬元│(蔡佳│ │ │ │黃錦隆│本人之支│生 ││ │司 │ │保日)│ │蓉核定│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 │ │ │ │ │理賠)│ │ │ │簽名 │十二萬零│ ││ │ │ │ │ │ │ │ │ │ │三十八元│ │├─┼─────┼───┼───┼────┼───┼───┼───┼───┼───┼────┼─────┤│13│美商美國安│團體人│⒎│一千萬元│馬美華│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1.甲○○通││ │泰人壽保險│身意外│(要保│ │(蔡佳│ │ │黃林隨│接洽,│付黃錦隆│ 知保險事││ │股份有限公│傷害險│日) │ │蓉核定│ │ │ │黃錦隆│本人之支│ 故發生,││ │司 │ │ │ │理賠)│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蘇黃葉提││ │ │ │ │ │ │ │ │ │簽名 │萬四千三│ 出理賠申││ │ │ │ │ │ │ │ │ │ │百元 │ 請。 ││ │ │ │ │ │ │ │ │ │ │ │2.安泰人壽││ │ │ │ │ │ │ │ │ │ │ │ 前曾因梁││ │ │ │ │ │ │ │ │ │ │ │ 朝棟斷掌││ │ │ │ │ │ │ │ │ │ │ │ 案賠四百││ │ │ │ │ │ │ │ │ │ │ │ 五十九萬││ │ │ │ │ │ │ │ │ │ │ │ 元。 │├─┼─────┼───┼───┼────┼───┼───┼───┼───┼───┼────┼─────┤│14│美商美國安│一年定│⒎│一千萬元│馬美華│福隆公│黃錦隆│蘇黃葉│甲○○│高孟真交│甲○○通知││ │泰人壽保險│期團體│ │ │(蔡佳│司 │ │黃林隨│(提供│付支票面│保險事故發││ │股份有限公│保險 │ │ │蓉核定│ │ │ │所有締│額五萬五│生 ││ │司 │ │ │ │理賠)│ │ │ │約資料│千元(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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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蘇獻│ ││ │ │ │ │ │ │ │ │ │ │堂確認後│ ││ │ │ │ │ │ │ │ │ │ │交付 │ │├─┼─────┼───┼───┼────┼───┼───┼───┼───┼───┼────┼─────┤│18│新光人壽保│定期壽│⒉│共一千一│張瑛玲│黃錦隆│黃錦隆│黃林隨│甲○○│高孟真開│1.已於⒋││ │險股份有限│險附加│ │百五十萬│鄧朝瑞│ │ │蘇黃葉│接洽,│立支票面│ ⒋因重複││ │公司 │意外險│ │元 │ │ │ │ │黃錦隆│額三萬八│ 投保解約││ │ │ │ │ │ │ │ │ │簽名 │千二百五│ ,故未遭││ │ │ │ │ │ │ │ │ │ │十五元,│ 申請理賠││ │ │ │ │ │ │ │ │ │ │交甲○○│2.訂約時,││ │ │ │ │ │ │ │ │ │ │確認後交│ 時值黃錦││ │ │ │ │ │ │ │ │ │ │付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⒉至││ │ │ │ │ │ │ │ │ │ │ │ ⒉)││ │ │ │ │ │ │ │ │ │ │ │ │└─┴─────┴───┴───┴────┴───┴───┴───┴───┴───┴────┴─────┘附表二:
㈠偽造之「黃林隨」印章一枚(已扣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㈡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存款印鑑卡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二一四頁及背面之影本所示,正本存放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偽造之黃林隨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按:前揭存款印鑑卡已交付予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故所有權已屬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張,分別記載提領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張,分別記載提領八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張,分別記載提領二十二萬元、八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一張,記載提領三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黃林隨之印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正本存放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各一枚(按:前揭取款憑條已交付予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存款,故所有權已屬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㈠第一五五頁所示)上偽造黃林隨之印文一枚(按:該張同意書已交付予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故所有權已屬富邦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正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㈠第一五四頁所示,該張授權書係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內容記載:「茲授權吳瑞堯律師為本人之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就黃錦隆車禍死亡事宜,與肇事者丙○○協議和解事宜。此致吳瑞堯律師。立授權書人:黃林隨。」)偽造黃林隨之印文一枚(按:該張授權書並未蓋用黃林隨之指印,又該張授權書已交付予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故所有權已屬富邦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㈥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正本一張(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三-一頁,該張授權書係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⑴委任人:黃林隨(授權書上蓋用黃林隨之印文及指印)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吳瑞堯律師為本人之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就黃錦隆車禍死亡事宜,與肇事者丙○○協議和解事宜。此致吳瑞堯律師。立授權書人:黃林隨。」(按:本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與附表二編號㈤相同)。
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二二三-一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原本上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黃林隨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0九頁警詢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六頁背面偵訊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七頁證人結文黃林隨之指紋、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三頁黃林隨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㈡第十六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㈡第九、十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四頁背面)。
⑷沒收之物品: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正本一張(按:該張授權書係甲○○於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張授權書仍係由甲○○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張授權書上偽造黃林隨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正本上蓋用之指紋係黃林隨之指印,併此敘明)。
㈦偽造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正本二張(見一審卷㈠第二
一八、二四三頁,按:二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黃林隨(蓋用黃林隨之印文及指印)、受任人:甲○○(由甲○○簽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見證人:賴水木(由賴水木簽名,並蓋用賴水木之印文)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蘇獻堂(甲○○之誤,以下同)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本人處理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及授權蘇獻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並代理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一五八0二二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就前開帳戶之款項出入及財務收支之一切權力,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代理權。」⑶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一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上蓋用之指紋,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三頁黃林隨庭印指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八九五八號鑑驗書,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㈠第二四八頁)。
⑷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上黃林隨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黃林隨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0九頁警詢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六頁背面偵訊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七頁證人結文黃林隨之指紋、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三頁黃林隨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㈡第十六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㈡第九、十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二頁)。
⑸沒收之物品:偽造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正本二張(按:該二張授權書係甲○○於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二張授權書仍係由甲○○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各二張授權書上偽造黃林隨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正本二張上蓋用之指紋係黃林隨之指印,併此敘明)。
㈧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正本二張(見一審卷
㈠第二一九、二二0頁、第二四一、二四二頁,按:該二張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黃林隨(蓋用黃林隨之印文,一審卷㈠第二二0頁蓋用不知何人所有模糊之指印,一審卷㈠第二四二頁蓋用黃林隨之指印)、受任人:甲○○(由甲○○簽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見證人:賴水木、乙○○(由賴水木、乙○○簽名,並蓋用賴水木、乙○○之印文)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蘇獻堂(甲○○之誤,以下同)為本人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理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一五八0二二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簽署本人姓名之權力,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代理權。二、代理本人處理因車禍死亡對丙○○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並有收受賠償金額及撤回告訴之權力。三、代理本人處理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之各項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收受保險理賠給付之權限。四、前述本人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一五八0二二號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丙○○得主張而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對上開保險公司請求而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均同意無償歸蘇獻堂所有,但蘇獻堂須負責本人爾後之一切醫療費用,並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及喪葬事宜。」⑶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一九頁背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正本兩頁之間騎縫處蓋用之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二頁背面)。
⑷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二0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正本黃林隨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鑑定(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四四三六四0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二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三頁)。
⑸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四一頁背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兩頁之間騎縫處蓋用之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三頁背面)。
⑹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四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黃林隨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黃林隨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0九頁警詢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六頁背面偵訊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七頁證人結文黃林隨之指紋、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三頁黃林隨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原審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㈡第十六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㈡第九、十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四頁)。⑺沒收之物品: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正本二張(按:該二張授權書係甲○○於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二張授權書仍係由甲○○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二張授權書上偽造黃林隨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該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二0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正本黃林隨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鑑定,該枚指紋既無法證明是否係黃林隨之指印,無從認定是否偽造之指紋,尚難宣告沒收;又一審卷㈠第二四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上蓋用之指紋係黃林隨之指印,併此敘明)。
㈨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二張(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按:二張授權書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黃錦隆(蓋用黃錦隆之印文及指印)、受任人:甲○○(由甲○○簽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見證人:吳瑞堯律師、許蕙寶律師(蓋用吳瑞堯律師、許蕙寶律師之印文,按:許蕙寶律師並未到場見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遭吳瑞堯律師盜蓋)。
⑵授權書內容:①黃錦隆授權甲○○代理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支票帳號一二六五之二號及活儲存款帳號一五七八三二號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簽署黃錦隆本人姓名之權力,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代理權。②代理黃錦隆處理因車禍受傷對丙○○所得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並有收受賠償金額及撤回告訴之權力。③代理黃錦隆處理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各項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收受保險理賠給付之權限。④黃錦隆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支票帳號一二六五之二號及活儲存款帳號一五七八三二號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受傷對丙○○得主張而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對上開保險公司請求而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均同意無償歸甲○○所有,但甲○○須負責黃錦隆爾後之一切醫療費用,並照顧黃錦隆之生活起居。
⑶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三七-一、二三九頁黃錦隆指紋,與檔存黃錦隆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八九五八號鑑驗書,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㈠第二四八頁)。⑷沒收之物品: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二張(按:該二張授權書係甲○○於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二張授權書仍係由甲○○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二張授權書上偽造黃錦隆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上蓋用之指紋係黃錦隆之指印,併此敘明)。
㈩偽造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影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卷㈠第一九四頁所示,係黃林隨授權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影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卷㈠第一九八頁所示,係黃林隨授權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影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㈠第一九五頁所示,係黃錦隆授權被告甲○○),均沒收(以上係在甲○○處所查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影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影本二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0八、二一0頁所示,係黃林隨授權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影本二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所示,係黃林隨授權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影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九三頁所示,係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均沒收(以上係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影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㈠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授權書正本一張(見一審卷㈠第二四0頁)⑴委任人:黃錦隆(蓋用黃錦隆之印文及模糊之指印)、受任人:甲○○(由甲○○簽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見證人:高孟真(由高孟真簽名,並蓋用高孟真之印文)。
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蘇獻堂(甲○○之誤)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支票帳號一二六五-二號及活儲存款帳號一五七八三二之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就前開各帳戶、支票之款項出入及財務收支之一切權力,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代理權。」⑶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四0頁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授權書正本黃錦隆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四四三六四0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二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五頁背面)。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正本一張(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⑴立和解書人:甲方:丙○○(由丙○○簽名,蓋用丙○○之印文)、乙方代理人:吳瑞堯律師(由吳瑞堯律師簽名,蓋用吳瑞堯律師之印文)、見證人:吳瑞堯律師、蕭智元律師(由吳瑞堯律師簽名,蓋用吳瑞堯律師、蕭智元律師之印文)。
⑵鑑定結果:一審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正本上蓋用之指紋各一枚,與下列卷內黃林隨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0九頁警詢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六頁背面偵訊筆錄黃林隨之指紋、第一三七頁證人結文黃林隨之指紋、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三頁黃林隨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卷㈡第十六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卷㈡第九、十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黃林隨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七六八三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