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七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三罪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副所長,利用職務上應配合稽查臨檢而知悉台南縣政府稽查人員聯合稽查,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機會,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項稽查臨檢之時間,洩漏予洪明進,使洪明進入股之「儂本多情 KTV」、實際經營之「一點紅小吃部」,得以逃避稽查,免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受罰鍰之處罰。上訴人顯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並有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儂本多情 KTV」、「一點紅小吃部」並因而免受裁罰,各受有免除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論上訴人以該項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對非上訴人主管監督之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應處罰鍰之事務,其職權如何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未見認定及說明,遽論上訴人以該罪,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七日,係新化派出所配合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一組、第三組員警,分別執行包括「一點紅小吃部」或「儂本多情 KTV」等刑案頻發生之地點及有治安顧慮之場、處所之擴大臨檢勤務,該勤務內容係針對治安要點、特種場所進行臨檢,以達到查察取締、防制犯罪之效果(見原判決六頁)。既非如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會同台南縣政府稽查人員聯合稽查特種行業違規商業活動勤務。則該二次臨檢,「一點紅小吃部」、「儂本多情 KTV」,自不可能因違反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受處罰。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因洩漏該二次臨檢時間,使「一點紅小吃部」、「儂本多情 KTV」, 得以逃避稽查,受有免除上開罰鍰之不法利益,亦屬矛盾。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既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加處罰。則其獲得利益之金額,自應明確認定。乃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三次洩密行為,使「一點紅小吃部」等,各受有免除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而對該小吃部等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實際上會受多少裁罰,上訴人之圖利行為,該小吃部等因而獲得多少利益,未予調查審認,殊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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