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共同被告吳建利於警詢、第一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葉清拋、乙○○、唐輝霖、沈政信、黃志鵬、楊培成於警詢、上訴審證述,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及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拆解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經營允鵬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允鵬公司),非以收受失竊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僅向潘信德買一批底盤零件,並只送來一半,即被查獲,尚屬未遂,應不構成連續犯或常業犯,且未曾收受贓車開至潘信德承租之汽車解體廠云云。

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累犯)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建利於警詢先供稱:是依潘信德指派與吳宗智去拆解零件,再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由潘信德付款;後又改稱是由上訴人付款。吳宗智則於警詢先供稱:竊車集團由潘信德主持;後卻改稱由劉瑞騰指派工作,透過上訴人聯絡。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吳建利、吳宗智之瑕疵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其等所述為真,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㈡是否成立常業贓物罪責,端視是否以犯贓物罪為謀生之職業為斷,苟非以之為謀生之生活事業,而偶有此犯行,縱令未有正當職業,仍無以常業贓物罪相繩之餘地。上訴人案發時係經營允鵬公司,並非以收受贓車拆解零件為業,且上訴人僅有一次購買汽車零件,應不得論以常業犯。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以贓物罪為常業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為重症病人,且生性善良,為人木訥,並未參與收受、拆解贓車,對社會不具危險性,不符強制工作要件,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強制工作,卻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吳宗智、吳建利對於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先後所稱不一。原審未將吳建利、吳宗智傳拘到案,以釐清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潘信德、吳建利、吳宗智(後一人另行審結)等人為圖生計,共同基於以收受失竊贓車拆解之零件販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潘信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聆林一號之倉庫為汽車解體工廠及提供拆解汽車之工具,再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贓車,並由吳建利、吳宗智負責拆解車輛取出零件,交由上訴人負責販售等情,業於原判決理由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並以共同被告潘信德、吳建利於原審供述、扣案之拆解工具、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林信隆等人警詢、原審證述等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吳建利、吳宗智之供述為唯一依據。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與潘信德於短短一個月內,即連續密集拆解七部贓車零件出售圖利,同時以專業分工方式,由潘信德負責拆取汽車零件,再交由上訴人販售,賺取豐厚暴利,顯均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並有反覆為之之常業犯行。且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就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案發時雖另有經營允鵬公司,亦得論以常業罪。又上訴人就常業贓物犯行,與吳宗智、吳建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上訴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前並有贓物前科,且依上訴人與潘信德等人收受贓車拆解零件出售之手法,分工細密,短短一個月內即拆解七部贓車,顯屬專業收受、拆解贓車集團,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自有加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共同被告吳建利、吳宗智雖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然上訴人於當庭表示捨棄對吳建利、吳宗智之詰問權;且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吳建利、吳宗智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m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