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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0、一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罪係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罪之特別規定,是則本件為外患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實體法上,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為刑法第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然陸海空軍刑法之案件並無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之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事物管轄所規範,否則有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此有所質疑,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所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外患罪,係指刑法外患罪章及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換言之,無論依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論處之外患罪案件,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定其事物管轄。又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立法者權衡國家法益之受侵害及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特別規定此類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原判決理由業已扼要說明本件第一審管轄屬高等法院,縱未針對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之質疑詳加闡釋,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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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