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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雖於第一審陳稱系爭支票由賴宥鈞(原名賴威仁)所交付,然自上訴審起,已指明該支票實為李永民交付並向伊表示係向朋友借得,且授權伊自行填寫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內之金額。原判決理由猶載稱賴宥鈞是否確曾交付系爭支票囑伊調借現款,實非無疑,所辯支票係賴宥鈞交付,自不足採云云,實不知所指。㈡賴宥鈞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甲○○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取得,「阿明」表示經朋友授權,填寫金額之後即可使用等語。原判決認賴宥鈞上揭證詞,與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本件第一審之供(證)述內容,完全不同,係在伊指示下所為,惟未說明其所憑,復未指明賴宥鈞所言有何不實,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賴宥鈞於原審九十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證稱:已不記得與李永民第一次見面之時,李永民有無拿支票云云,質疑賴宥鈞在上訴審何以得明確指稱綽號「阿明」者交付支票予伊。然賴宥鈞於審理期日與李永民同時在場,心理有壓力,乃情理之常。況賴宥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上訴審所稱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者,曾經表示經朋友授權填載金額即可使用一節,核與李永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曾交付支票與伊之證詞相合;復於原審再證稱載伊前往台南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豈容任意認定賴宥鈞之證詞,係伊指示下所為?再賴宥鈞所指之「阿明」如非李永民,即應有二紙支票存在,然此又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賴宥鈞既稱曾與伊及李永民見面,苟李永民未交付支票,見面之目的為何?賴宥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稱對於李永民有無拿支票一事沒有印象云云,絕非實在。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李永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上訴審證稱系爭支票乃李嘉棋交付伊持有,旋具函向上訴審陳明所言非實,再於上訴審證稱上訴人曾載彼前往葉榮棠律師事務所,要求彼將與支票相關事宜推給李嘉棋云云。然葉榮棠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具狀否認該情,伊在原審之辯護人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護時,表明如有疑義,可傳喚葉榮棠到庭作證以資究明。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李永民前科累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豈容任意誑稱在葉榮棠律師事務所叫彼將支票推給李嘉棋?而系爭支票遺失地點與李永民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均在新竹,且與其前科有關即在新竹看報紙向不知名者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情節相仿。再賴宥鈞在上訴審之證詞亦與李永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證言相符,均非無證據可參或調查,原判決難謂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賴宥鈞於警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與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上訴人為清償欠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陳述,及證人葉義昌、鄭沛淳、郭敏財、吳俊模分別於上揭案件警詢、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證詞,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市農會檢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印鑑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在第一審或辯稱:「系爭支票是賴宥鈞拿給我的,有一次我表哥邀我去喝酒,那筆錢是賴宥鈞先簽帳,後來賴宥鈞告訴我人家已經來催酒錢,所以他拿這張支票給我,請我去調現,後來因為我表哥的母親已經把錢清了,所以我才將這支票還給賴宥鈞。」或辯以:賴宥鈞雖謂系爭支票係伊交付,然就收受交付當時系爭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前後供述不一;所稱伊曾二次交付系爭支票,實係附和其編造囑鄭沛淳填載系爭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之說詞;鄭沛淳於賴宥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件就究係何人囑其填載系爭支票一節,所為陳述,未見一致;郭敏財與賴宥鈞就交付支票時間與在場人位置,二人之陳述不符,顯然不實;系爭支票係賴宥鈞託交伊調借現款,伊因無法借得款項,始在郭敏財家中將之交還賴宥鈞,伊並未積欠賴宥鈞債務,賴宥鈞所稱之酒帳,實係伊表兄李正陽答應請客,卻先由賴宥鈞簽帳墊付之款項,該筆欠款後來亦確係由伊表兄繼母償還,伊自無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理,伊不知系爭支票係葉義昌遺失,更未偽造等云云。與其在原審辯稱: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系爭支票為李永民交付而由伊持有,在第一審因遭李永民恐嚇,始為不實之供述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證人先後陳述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貳、㈣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解,詳為指駁。且於理由貳、逐一論說明:賴宥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上訴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難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賴宥鈞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審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李永民交付;李永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上訴審所稱支票由李嘉棋交付云云,可信性極低,復無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憑。所為證據取捨與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㈠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雖陳稱「是否傳訊葉榮棠到庭作證,請鈞院斟酌」云云,然原審審判長已諭知「經當庭評議,認無傳喚葉榮棠作證之必要」並載明於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審認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傳喚葉榮棠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恣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