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態度良好顯有後悔之意,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僅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拍賣後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未超過十萬元,犯罪情節輕微,復因油價飆漲,漁獲量不佳,自行捕撈不敷成本等因素,第一審判決科刑過重云云。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意旨徒憑己見略稱: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不當取供。㈡、僱用上訴人之船主為何沒有責任。㈢、法令沒有宣導勸阻,無心之漁民不知違法。㈣、上訴人已失業在家,無意犯錯是否不能原諒。㈤、質疑𩵚魠魚有無列管,市場買賣是否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對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